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某、辽宁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948号之五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948号之五
  • 案件名称

    王某、辽宁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某;辽宁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94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依据生效的本院(2021)辽06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付的工资45869.29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执费用及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45869.29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5869.29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票,除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20.00元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到可执行财产。四、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五、2021年9月9日,将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本次执行回款320元,扣除本次执行费50元后,余款270元已支付与申请执行人,本案未执行标的为93599.29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它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的调查行为表示认可。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陶占华执行员  牛付平执行员  鄂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撄哲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