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辽宁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948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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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948号之五案件名称
王某、辽宁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某;辽宁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94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依据生效的本院(2021)辽06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付的工资45869.29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执费用及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45869.29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5869.29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票,除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20.00元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到可执行财产。四、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五、2021年9月9日,将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本次执行回款320元,扣除本次执行费50元后,余款270元已支付与申请执行人,本案未执行标的为93599.29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它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的调查行为表示认可。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陶占华执行员 牛付平执行员 鄂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撄哲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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