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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精神病医院、计奎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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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44号
  • 案件名称

    凤城市精神病医院、计奎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凤城市精神病医院;计奎涛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保卫村。法定代表人:纪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奎涛,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凤城市,现住凤城市。上诉人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计奎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计奎涛系凤城市精神病医院编外用工人员,依据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与部分早期聘用编外用工人员签订的聘用协议及凤城市卫生局文件规定,“工资”2800元包括各项保险,计奎涛在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工作至2020年12月7日,因不同意财政局、人社局、编办关于编外用工人员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签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要求而自行离职。计奎涛工资包括各项保险,即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发给计奎涛由其自行缴纳,应视为给计奎涛办理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计奎涛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计奎涛2800元月工资中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全部为工资,即使给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以每月2800元作为计算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以2800元扣除各项保险后的实际工资1600元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计奎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2月8日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被告计奎涛到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从事护理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每月2800元。被告每4天为一个工作期间,其中1天白班,1天夜班,再休息2天。根据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共凤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凤城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凤人社发(2020)34号文件及凤城市卫生健康局凤卫计发(2016)99号文件关于规范编外用工的相关规定,结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为了纠正不规范编外情况(未签劳动合同、未按劳动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而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工资内发放给本人等),保障编外用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编外用工人员须采取劳务派遣方式,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用工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计奎涛送达告知书,要求其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签订用工合同,通知被告5日内签订用工合同,逾期不签订,视为拒绝签订用工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将于收到本告知书后5日期限届满之日终止,被告将承担自动离职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计奎涛不同意以劳务派遣方式签订用工合同,于2020年12月8日自动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12月8日,领取工资至2020年12月8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20年12月,被告计奎涛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精神病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做出凤劳人仲字〔2020〕756号仲裁决定,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12月8日解除,精神病医院支付计奎涛经济补偿金12600元。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不服,于2021年4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计奎涛自2016年8月起在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一)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计奎涛因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用工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工作时间自2016年8月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工龄达到4年零4个月以上,故原告应按照4.5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800元/月×4.5个月=12600元。原告主张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与被告计奎涛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2月8日解除;二、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计奎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2800元工资中包含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以实际工资1600元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2800元工资中包含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且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由其自行缴纳,况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凤城市精神病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精神病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孙雪松审 判 员 李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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