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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东、乔理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2民终3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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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2民终3632号
  • 案件名称

    朱永东、乔理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朱永东;乔理;骆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2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东,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明,广西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媛,广西启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理,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强,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上诉人朱永东与被上诉人乔理、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2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朱永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明、黄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理、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永东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桂02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乔理、骆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乔理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述:“我没见过朱永东,拉苗没有通话,过几天才通话”;“骆强第一天拉不完,就给我15000元,我是和骆强到他家给的”;在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乔理自述:“第二天骆强拿了15000元给我...给钱的那天我打电话给朱永东了”,“追款骆强第三天,他没有拿来,给了朱永东号码”。以上被上诉人乔理自述自认事实出现自相矛盾,对于被上诉人骆强支付15000元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被上诉人乔理与上诉人朱永东电话沟通情况均有出入,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便采信了被上诉人乔理的一面之词认定本案事实不当。被上诉人乔理与上诉人朱永东在诉讼前从未见面也不认识,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以认定在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拉走药苗的整个买卖吴茱萸药苗过程中都只是被上诉人乔理与被上诉人骆强在洽谈并进行了交易,故该两人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骆强负责偿还。整个买卖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朱永东都从未参与任何一个环节,被上诉人乔理与上诉人朱永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直至事后被上诉人乔理追尾款时,被上诉人骆强才说明此苗是上诉人朱永东购买才给其电话,显然是被上诉人骆强想脱责任赖账的行为。因被上诉人骆强拜托,上诉人朱永东出于朋友间的信任及义气,在被上诉人乔理打电话之时便承认了此笔欠款。本案原与上诉人朱永东毫无关系,但其因个人因素承认此笔欠款故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判决上诉人朱永东与被上诉人骆强对欠款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乔理、骆强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的答辩。被上诉人乔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朱永东立即向乔理支付吴茱萸苗款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永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骆强和另外一人到乔理种植的吴茱萸苗场购买吴茱萸苗,次日,骆强再次到苗场拉苗并支付了15000元,同时说明吴茱萸苗是朱永东购买的,钱也是朱永东付的。双方交易额为39000元,已支付15000元,尚欠24000元,此后,乔理多次打电话给朱永东,朱永东均承认欠款但要求乔理给予一定的期限,乔理也多次给予朱永东期限,但朱永东一直未支付尚欠的24000元,乔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乔理与朱永东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庭审查明,尽管乔理与朱永东在诉讼前从未见面认识,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骆强带人以朱永东的名义购买乔理的吴茱萸苗,尚欠24000元的事实,通过乔理打电话给朱永东的方式得到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的。朱永东辩称之所以在电话里承认欠款是受骆强委托,欠款应当由骆强负责偿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朱永东关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朱永东与骆强之间的纠纷,由二人自行解决。本案偿还合同欠款的义务应当由朱永东承担,乔理关于判令朱永东支付吴茱萸苗款24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茱萸苗款24000元给乔理。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永东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乔理主张朱永东拖欠吴茱萸苗款,提供了两人的通话录音,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朱永东尚欠吴茱萸苗款未付清的事实,乔理还举证了收条以佐证朱永东承包土地种植植物的事实。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朱永东仅以言词抗辩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自己受骆强委托应承本案欠款,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否定乔理所举证据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支持乔理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永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朱永东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永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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