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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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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209号
  • 案件名称

    李杰、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杰;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路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君正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128号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于东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徐路,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路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杰主张徐路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8年7月4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路签订编号为招远农商银行个借字(2019年第0012007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路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2018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路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女方一人负责,与男方无关”。原审被告徐路借款时,上诉人并不在招远,也不知晓徐路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情。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徐路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用于我个人开理疗店资金周转,应该由我个人偿还”。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调取了徐路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审被告徐路所借钱款并非用于开理疗店,而是用于网络游戏、偿还网贷等,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徐路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于借款事实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查清,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述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路、李杰立即偿还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1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18.49元(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1718.49元;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复利给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徐路、被告李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路签订编号为招远农商银行个借字(2019)年第0012007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路向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种类为个人信e贷(信用)。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徐路发放贷款10000元。到期后,被告徐路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尚欠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718.49元。另查明,被告徐路、李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8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徐路发放贷款10000元,而徐路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徐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路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杰主张徐路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徐路、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718.4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并继续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元,诉讼保全费150元,由被告徐路、李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原审被告徐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仅是原审被告日常消费的一部分,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的所有消费记录。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7月4日其对原审被告所作的招远农商银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房屋装修材料,家庭成员同意本次借款,借款人本次申请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证明上诉人知道涉案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该面谈笔录不予认可,称1.该面谈笔录系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个人所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2.上诉人对借款过程不知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装修楼房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且面谈笔录明确载明涉案借款属于个人信用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称该面谈记录系其本人签字,因被上诉人说不给上诉人打电话其才签字贷款的,对于记录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且签字时该记录是空白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实际用途,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面谈记录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主张签字时记录系空白且上诉人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面谈记录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所作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中亦载有借款用途为购房屋装修材料、家庭成员同意本次借款和借款人本次申请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等内容,结合原审被告所借款项数额,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经得上诉人同意,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原审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上诉人虽称原审被告所借款项均用于网络游戏、偿还网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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