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伍德宝、苏兴海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03执2255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03执225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伍德宝、苏兴海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六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伍德宝;苏兴海;上海逸英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03执2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伍德宝,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苏兴海,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上海逸英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309号14层C室(集中登记地),现经营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738号北B-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72944692N。法定代表人:刘秧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德宝与被执行人苏兴海、上海逸英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苏兴海、上海逸英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人行账户、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财付通、支付宝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向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同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已告之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财产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徐 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瑞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