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林、李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6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634号案件名称
王双林、李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双林;李存军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634号原告:王双林,男,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中咀村村民。 被告:李存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东村村民。 原告王双林与被告李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王双林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双林以“因被告李存军已经赔偿损失”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双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双林负担。 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田文平书记员 郜凯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