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永山、时威萍与时威群、时威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2民初2458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民初24587号
  • 案件名称

    王永山、时威萍与时威群、时威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时威萍;王永山;时锦浩;时威民;时威群;时威瑛;舒月琴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2民初24587号原告:王永山,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时威萍,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两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威群,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时威瑛,女,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威群。被告:时威民,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威群,女。被告:时锦浩,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舒月琴,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男。原告王永山、时威萍诉被告时威群、时威瑛、时威民、时锦浩、舒月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永山、时威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时威群(暨被告时威瑛、时威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锦浩,被告舒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山、时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王永山和时威萍系夫妻关系;时威萍、时威群、时威瑛、时威民、时威根系同胞兄弟姐妹、系时叙金和张根仙的子女;时叙金于2014年4月9日报死亡,张根仙于2007年1月10日报死亡,时威根于2007年6月27日报死亡;时威根和舒月琴系再婚夫妻、未生育;时锦浩系时威根和前妻王锦林之子。1999年初,系争房屋是以时威根的名义购买并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购房人系两原告。系争房屋总房价人民币(币种下同)19万余元。因之前时威根向两原告借过10万元,故两原告要求时威根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以时威根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并由时威根负责偿还该笔贷款以抵偿欠两原告的10万元借款。剩余9万余元均是两原告支付。但时威根仅归还了2万多元公积金贷款就去世了,剩余公积金贷款除16,000元是被告舒月琴还的外其余均是原告归还。后舒月琴出具证明明确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时威群、时威瑛、时威民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时锦浩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舒月琴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同时要求其余各方当事人放弃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该房屋是用时威根与舒月琴婚内购买房屋出售后的钱款所购买的)。经审理查明,时威萍、时威群、时威瑛、时威民、时威根系同胞兄弟姐妹、系时叙金与张根仙的子女。王永山与时威萍系夫妻关系。时锦浩系时威根与王锦林之子,时威根与王锦林于1998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威根与舒月琴系再婚夫妻、未生育。张根仙于2007年1月10日报死亡,时威根于2007年6月27日报死亡,时叙金于2014年4月9日报死亡。1999年,时威根(买方,乙方)与上海金日房地产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格为196,680元等内容。同年,时威根(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建设银行闵行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上海金日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售房单位,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前述合同签订后,时威根通过前述公积金贷款形式向上海金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0万元,两原告支付了剩余房款。两原告自上海金日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系争房屋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2007年6月23日,舒月琴出具《证明》表示“兹证明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还王永山、时威萍所有”。现两原告以讼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系争房屋于1999年10月22日被核准登记于时威根一人名下、于2017年6月9日被核准登记于舒月琴一人名下。又查明,1999年1月10日,时威根出具《欠条》,表示“今向王永山、时威萍夫妇借得10万元应于支付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首付款,并通过本人的公积金账户偿还王永山、时威萍夫妇所购买的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10万元贷款”。复查明,就前述时威根申请的公积金贷款,除时威根在世时由时威根归还的2万多元、时威根去世后由舒月琴归还的16,000元以外,其余款项均由两原告偿还,并于2017年5月22日结清。审理中,原告王永山、时威萍与被告时威群、时威瑛、时威民、时锦浩均表示同意放弃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以上事实,由两原告共同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表、户籍事项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摘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欠条》、《证明》、《结清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时威根出具的《欠条》、舒月琴出具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实,系争房屋虽以时威根名义购买并登记于时威根名下,但实际购买人系两原告、房款的主要付款人也系两原告,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现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属,有事实根据,各被告亦均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现已变更登记于被告舒月琴一人名下,故舒月琴应当配合两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手续。就诉讼费,两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属原告王永山、时威萍两人所有;二、被告舒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王永山、时威萍办理将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永山、时威萍两人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王永山、时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书记员 王伊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