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健、周长浩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苏1322执恢1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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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苏1322执恢1878号案件名称
吴健、周长浩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健;周长浩;孙春香;周振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1322执恢1878号申请执行人:吴健,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周长浩,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孙春香,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周振山,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吴健与周长浩、孙春香、周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322民初18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周长浩、孙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健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振山已付的5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周振山对被告周长浩、孙春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周长浩、孙春香、周振山负担。因周长浩、孙春香、周振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52150元。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依法对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孙春香名下的(位于沭阳县××乡下××村××木制品厂院内)变压器××、××下××(××镇杨柳村沭阳县浩波塑料粉加工厂院内)变压器1台予以评估、拍卖。涉案财产经一拍、二拍及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标,申请执行人吴健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分别以变卖保留价20856元、15642元接受上述流拍财产,本院予以同意。上述事实,有查封裁定、调查现场照片及谈话笔录、拍卖材料、以物抵债裁定书等予以证实。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执行到位标的36498元。2021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吴健向本院提供申请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书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盼盼审 判 员 宋岩峰审 判 员 姜 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谭兴东书 记 员 高 乾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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