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45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451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4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建国胡同交口西南侧众望大厦6-1501。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立群,男,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男,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红,女,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红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津0104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第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虽然目前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但是实际出租人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实际承租人、长期居住使用权人为孙宝霁,详情见《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编号05132003000200945号;第二,异议人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隶属于原国有企业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该房产属国家公有住房。原国有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将房屋管理权依规定移交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但不属于异议人的责任;第三,有长期居住事实,经异议人核实查证,孙宝霁于1998年依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在此处居住至今。综上,异议人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存在误解,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原告张红与被告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红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19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津0104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当天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采取查封措施。另查,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是“2020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有权采取查封措施,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马国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