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均朋刑事,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1104刑初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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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104刑初221号案件名称
潘均朋刑事,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锦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潘均朋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1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潘均朋,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住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7月2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秀芝,盘锦市大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大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Z193号指控事实2021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潘均朋在新立镇万合小区,把停在楼道里一辆大洋牌电动车盗走行至长城钻探西侧50米处,将电瓶卸下卖得人民币150元,电动车被其丢弃。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潘均朋在新立镇丽都小区,把停在楼道内一辆赛课牌电动车盗走后行至兴于快速干道疏港铁路桥下,将电瓶卸下卖得人民币300元,电动车被其丢弃。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潘均朋在新立镇东旺小区把楼道里一辆宝岛牌电动车盗走后行至无人地段,将电瓶卸下卖得人民币180元,电动车被其丢弃。经鉴定,该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潘均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均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均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均朋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均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被告人潘均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吉冬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转型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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