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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云阳镇学明蔬菜专业合作社、郭善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4民初1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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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04民初1898号
  • 案件名称

    泾阳县云阳镇学明蔬菜专业合作社、郭善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泾阳县云阳镇学明蔬菜专业合作社;郭善兵;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204民初1898号原告:泾阳县云阳镇学明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云阳镇中街村东一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0423667972772M法定代表人:廉学明,系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侠,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善兵,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魏家庄村44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8302263117。被告: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梁堂乡北寺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054995381J法定代表人:郭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11负责人:赵培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泾阳县云阳镇学明蔬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郭善兵、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阳县云阳镇学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善兵、被告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泾阳县云阳镇学明蔬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34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618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6时50分许,宋关西驾驶鲁PR1973(鲁P5M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实际经营人第一被告),沿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延安方向行驶至772KM+490M处,与因事故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孙立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D06393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及因交通事故等待通行的由黄鑫鑫驾驶的陕AAM659号货车刮擦,后撞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由王向东驾驶的鲁PR1873鲁PLC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造成宋关西及乘车人张夫旺受伤、四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关西承担全部责任,孙立等人不承担责任。陕DD0639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经鉴定损失部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共计603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鲁PR197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提供事故认定书,宋关西的驾驶证和从业证等,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不予承担。郭善兵、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24日6时50分许,宋关西驾驶郭善兵实际所有的鲁PR1973(鲁P5M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延安方向行驶至772KM+490M处时,与因事故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驾驶人孙立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D06393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及因交通事故等待通行的由黄鑫鑫驾驶的陕AAM659号轻型货车刮擦,后撞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由王向东驾驶的鲁PR1873(鲁PLC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右侧,造成宋关西及乘车人张夫旺受伤、四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2月2日作出第61020112020000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关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立、黄鑫鑫、王向东、张夫旺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1月30日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恩(2021)车损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陕DD0639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部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共计60340元。鲁PR1973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关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立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鲁PR1973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泾阳县云阳镇学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61840元。二、驳回泾阳县云阳镇学明蔬菜专业合作社对冠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郭善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海弘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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