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定兴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724刑初9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刑初95号案件名称
单定兴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单定兴案件缘由
故意杀人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定兴,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5月23日被西乡县XX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7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先杰,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乡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定兴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定兴及其辩护人杨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定兴与被害人李某系同村邻居,二人曾因割牛草、道路通行、拉檩条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纠纷。2021年5月22日上午单定兴经过李某门前的道路去地里锄草,李某封堵了其门前及屋后的通行道路,致使单定兴下午返回时无法通行。单定兴因平日里多次受到李某的欺负,遂产生杀死李某的念头,其预谋先用棒将李某打晕,再用电线接通电源将李某电死。当日晚20时许,单定兴从家中携带木棒、带插头的电线来到李某家,看见李某背对着窗户坐在厨房火垄旁打瞌睡。单定兴进入厨房,用木棒朝李某头部击打数棒,李某起身扑向单定兴将其关在厨房门外,将门抵住,单定兴用木棒和锄把试图将门撬开均未成功后离开现场。后李某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颈5、6椎体棘突骨折、右眼钝锉伤、颌面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西乡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颈椎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单定兴亲属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李某对单定兴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单定兴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血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李某1、赵某、王某、杨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单定兴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定兴因邻里纠纷实施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单定兴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初犯,因邻里矛盾引发犯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单定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单定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定兴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定兴实施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建议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定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3日至2024年7月22日止)。二、锄头、电线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晞人民陪审员 文娅萍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永琴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苏艳、瞿建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81民初961号 下一篇 郭继光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2021)吉02刑更4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