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娜、河南恒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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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318号案件名称
赵娜、河南恒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赵娜;河南恒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318号原告:赵娜,女,生于1981年3月10日,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森磊,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12号楼18层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7218948J。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被告:徐玉涛,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赵娜与被告河南恒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恒鑫劳务公司)、徐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森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劳务公司、徐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5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此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应当支付的货款17650元,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4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娜货款1765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4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彦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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