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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俊与重庆诚立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6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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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6407号
  • 案件名称

    潘俊与重庆诚立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潘俊;重庆诚立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6407号 原告:潘俊,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晗,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诚立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假日大道182号6幢2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REWG36。法定代表人:刘运立。原告潘俊与被告重庆诚立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立特商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立特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的在校大学生,其带领学生团队从2019年10月开始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运立的安排在派斯学院校园里销售移动卡,工资按月结算,每人每月1000元左右,截至2020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团队劳务费118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诚立特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账号截图、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的学信网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诚立特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在校大学生,被告系2017年8月16日成立的以销售电子设备、电话卡、手机等用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刘运立。2019年10月起,原告带领学生团队(团队成员包括匡清璨、舒睿、张媛恺、倪洪斌)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运立安排在工商大学派斯学院销售移动卡。2020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运立结算,被告还欠158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给原告团队。2020年6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运立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于2020年6月21日、22日陆续向其团队成员垫付了应得劳务报酬。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刘运立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团队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劳务,故被告应该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因原告已自行垫付了其团队成员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运立的聊天记录以及其之后已支付4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对原告必然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确认利息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20年6月21日起,以11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诚立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俊劳务费1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诚立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亚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石  颖                           书   记   员         柳云浩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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