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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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288号案件名称
谢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谢某;王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现住万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临猗县居民,现住万荣县。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身份系山西德威生化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所从事的买卖行为是何种行为,一审法院确未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只承认其与山西德威生化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与被上诉人个人无业务往来。其次,仅凭借收货收据就认定欠款数额,证据不足。按照正常交易往来,双方如果存在交易情况会进行最后的债务结算,并由欠款人出具欠条。而本案仅有收货收据,在上诉人对欠款金额提出意见的时候,被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欠款金额,但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金额。再次,根据收货收据显示,有上诉人签名的只有部分,一审法院却将没有经上诉人签字的部分也认定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述买卖合同发生在2004年至2006年,但在此后被上诉人王某根本未向上诉人谢某催要货款,被上诉人王某也从来没有打过一个电话,没发过一个短信。被上诉人王某提出这五、六年谢某已不经营此项业务也不符合事实,谢某此业务并无间断,王某认为谢某不经营此业务而未要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作为阻断诉讼时效的理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王某辩称:1、我当时是业务员,我们的销售方案是由业务员自己谈、自己送货,年底收款,公司销售部不与客户发生往来。上诉人没有去过厂里,都是与我谈。2、我们送货就是用厂里给发的送货票据,送货前期都是用这个,结算时收款我们也会打条,或者在送货单上所签字,不存在另外打条的情况。3、额度我是根据条据算的,明细我都有列。4、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他说我没有催要不属实,我多次催要都无果,去他家都去很多次。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9933.5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王某是山西德威生化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该公司主要生产农药。被告谢某在万荣县贾村乡大谢村经营农药门面。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谢某从原告王某处购买农药,原告将农药送到被告经营的门面,每次被告及门面人员收到农药后在原告的收货收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货款34933.5元,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及其父亲归还货款15000元,现尚欠19933.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农药,原告将农药送到被告经营的门面,且被告及门面人员收到农药后对货物的单价和数量均已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交付被告货物至今已十多年,现原告持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期限,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9933.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二审查明,原审卷34页山西德威生化有限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载明:一、王某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代理我公司万荣片区销售业务,货款结算由公司和王某结算,原则现款现货,适当赊销,但当年必须交清所欠货款。二、谢某是王某发展的线下客户,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对该证明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任山西德威生化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依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审认定王某与谢某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确。谢某称其2010年出具过欠条。王某辩称当时双方未结算,谢某出具还款协议。双方均认可该条据已灭失。现王某依据谢某与其经销部人员签字的收货单,要求谢某支付货款,事实依据充分。谢某对欠款数额持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谢某签字的收货款单据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文学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陶佩林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骁戈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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