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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东文、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再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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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再4号
  • 案件名称

    曾东文、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曾东文;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晓岚;梁春霞;邓中和;赵飞玉;黄晓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东文,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奇,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芳芳,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晓岚,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春霞,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安化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邓中和,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安化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飞玉,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邓中和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晓艳,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再审申请人曾东文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晓岚、梁春霞、邓中和、赵飞玉、黄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092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湘0923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奇,被申请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被申请人梁春霞、邓中和、黄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晓岚、赵飞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曾东文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曾东文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无需向被申请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3.本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申请人安化农商行诉再审申请人曾东文、被申请人黄晓岚、梁春霞、邓中和、赵飞玉、黄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传票只送达给了再审申请人前妻黄晓艳处,未依法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曾东文的前提下,本案于2019年5月7日上午9时在安化县人民法院云台法庭进行了审理,除再审申请人安化农商行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本案一审当庭进行了宣判,事后,本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也未依法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曾东文。2020年6月18日,安化县法院执行局在未送达文书的前提下,将再审申请人曾东文账户中的351130.4元款项进行了扣划。2020年9月,再审申请人曾东文取款时,才知道自己名下的款项被扣划,经过调取资料,才清楚本案的上述基本情况。再审申请人曾东文没有为被申请人黄晓岚、梁春霞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在本案的《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也从未授权他人代签,《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承诺书》上“曾东文”均为他人代签。现再审申请人曾东文依法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程序违法,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未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曾东文,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曾东文的诉讼权利。经过仔细查阅一审审理过程中的材料,原审法院是拟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曾东文送达本案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但在本案的邮寄回单的收件人一栏,再审申请人曾东文没有进行签字,而且客观上,由于再审申请人曾东文工作日均在娄底市涟源工作,居住在娄底市涟源,当时与再审被申请人黄晓艳处于感情不和分居阶段,再审被申请人黄晓艳也未将开庭时间和判决结果告知过再审申请人曾东文,据此,再审申请人曾东文从未收到过一审的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在再审申请人曾东文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签署过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通过将文书邮寄给再审被申请人黄晓艳,从而认定再审申请人曾东文也依法送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送达的法律规定。正是由于传票及判决书未依法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曾东文从而导致再审申请人曾东文无法依法抗辩自身并未在《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责任书》上签字,也无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严重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曾东文的诉讼权利,据此,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再审申请人曾东文未在《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责任书上签名,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审被申请人黄晓岚、梁春霞向再审被申请人安化农商行的贷款行为,事先从未与再审申请人曾东文沟通,也未要求再审申请人曾东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责任书》上“曾东文”也不是再审申请人曾东文本人所签,经过与同时期再审申请人曾东文在所任职公司财务凭证签名的对比,字迹也存在千差万别,明显可以看出《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责任书》上的签字不是再审申请人曾东文所签。由于再审申请人曾东文没有与再审被申请人安化农商行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责任书》,也不认可他人为再审申请人曾东文签字的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曾东文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向再审被申请人安化农商行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再审申请人曾东文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是错误的,该错误事实已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曾东文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安化农商行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2.如果再审申请人曾东文在借款人黄晓岚借款时确实没有为借款人黄晓岚作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那么被申请人安化农商行也认为再审申请人曾东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申请人黄晓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4、保证人邓中和、黄晓艳应各自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5、鉴定费应由黄晓岚与黄晓艳承担。被申请人梁春霞辩称,本人只在2013年的贷款承诺书上签过字,后来本人和黄晓岚闹离婚,2014年10月11日的贷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之后本人和黄晓岚离了婚,这笔借款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邓中和辩称,黄晓岚最初是2013年向安化农商行借款,2014年重新转的借据,本人只在2014年10月10日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了字,且只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赵飞玉对借款和担保均不知情,是本人代她签的字,保证合同上本人和赵飞玉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的。被申请人黄晓艳辩称,黄晓岚是本人亲哥哥,当时黄晓岚因开公司急需资金,就向安化农商行借款,要求本人和邓中和作担保,当时本人是同意作担保的。曾东文对这个事情是不知情的,本人也没对曾东文提过借款担保的事情。2014年10月21日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曾东文的签名是本人代签的,且只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保证合同上本人和曾东文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的。被申请人黄晓岚、赵飞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安化农商行的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晓岚夫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7795.6元,逾期加收利息18364.5元,本息合计316160.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决被告邓中和、赵飞玉、黄晓艳、曾东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晓岚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邓中和、赵飞玉、黄晓艳、曾东文作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梁春霞向原告出具《夫妻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邓中和、赵飞玉、黄晓艳、曾东文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黄晓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黄晓岚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黄晓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7795.6元,逾期加收利息18364.5元,本息合计316160.1元。原审认为,被告黄晓岚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晓岚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晓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晓岚与被告梁春霞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黄晓岚与被告梁春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邓中和、赵飞玉、黄晓艳、曾东文为被告黄晓岚的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邓中和、赵飞玉、黄晓艳、曾东文应对被告黄晓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黄晓岚、梁春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7795.6元,逾期加收利息18364.5元,本息合计316160.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邓中和、赵飞玉、黄晓艳、曾东文对被告黄晓岚、梁春霞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中和、赵飞玉、黄晓艳、曾东文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晓岚、梁春霞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黄晓岚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黄晓岚作为借款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原审原告安化农商行提供的由梁春霞签名的夫妻承诺书载明:“我同意黄晓岚在2014年10月11日到2017年10月11日止这段时间内到马路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自愿共同承担相应的债务。”经与梁春霞当场核对,该夫妻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梁春霞本人所签,对本案所涉借款,梁春霞不予认可。安化农商行提供了2014年10月23日由邓中和、赵飞玉签名的保证合同和2014年10月10日由邓中和、赵飞玉签名的贷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黄晓岚因生意缺少资金,需申请贷款20万元,...我自愿为其作1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经与邓中和当场核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邓中和、赵飞玉所签,贷款担保承诺书上赵飞玉的签名系邓中和代签,并非赵飞玉本人所签,再审审理过程中,安化农商行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梁春霞、赵飞玉的起诉。安化农商行提供了2014年10月23日由黄晓艳、曾东文签名的保证合同和2014年10月21日由黄晓艳、曾东文签名的贷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黄晓岚因生意缺少资金,需申请贷款20万元,...我自愿为其作1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经与黄晓艳、曾东文当场核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黄晓艳、曾东文所签,贷款担保承诺书上曾东文的签名系黄晓艳代签,并非曾东文本人所签。借款后,被告黄晓岚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自行向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约日期“2014年10月21日”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上承诺人(签字)处“曾东文”的签名与签约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保证合同》第3页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的“曾东文”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为此花费鉴定费5970元,对此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审开庭传票于2019年4月5只邮寄送达给黄晓艳(曾东文之妻),未送达给曾东文,且回执上没有黄晓艳的签名,开庭传票是否签收不明;本案判决书于2019年5月8日邮寄送达给黄晓艳、曾东文夫妇,黄晓艳已签收。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院原审民事判决书是否应予撤销;2、本案应如何处理。关于第一项争议。本院原审送达开庭传票时,虽黄晓艳、曾东文是夫妻,但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应送达给双方,只送达给一方属送达程序违法,本案判决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可代为签收另一方法律文书。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书的送达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曾东文不是原审案件中的担保人,同时,原审被告梁春霞也不能认定是原审案件中的共同借款人,原审被告赵飞玉也不是原审案件中的担保人,故原审将曾东文、赵飞玉作为担保人,判决其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判决梁春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撤销。再审审理过程中,安化农商行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梁春霞、赵飞玉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应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撤诉。关于第二项争议。原审被告黄晓岚与原审原告安化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晓岚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黄晓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审被告黄晓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审被告邓中和、黄晓艳分别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黄晓岚借款中的1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对该10万元本金及利息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被告邓中和、黄晓艳作为保证人,应分别对原审被告黄晓岚的借款在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邓中和、黄晓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晓岚追偿。原审被告曾东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湘092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黄晓岚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7795.6元,逾期加收利息18364.5元,本息合计31616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审被告邓中和对原审被告黄晓岚的上述借款在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被告黄晓艳对原审被告黄晓岚的上述借款在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邓中和、黄晓艳在承担上述第三、四项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晓岚追偿。六、驳回原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曾东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原审被告黄晓岚承担;鉴定费5970元,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碧强审 判 员 张 璐审 判 员 廖祥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 铮书 记 员 谌 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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