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3民初1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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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3民初1733号案件名称
张某、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靖县法院所属地区
永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某,崔某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23民初173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告:崔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位于三塬镇的蘑菇棚种植蘑菇。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劳动工资1364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被告崔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张某的工资数额为13640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上述所欠劳动工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被告崔某种植蘑菇的行为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工资13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国华 零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琪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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