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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顺顺电器城、尤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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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556号
  • 案件名称

    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顺顺电器城、尤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顺顺电器城;尤英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56号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顺顺电器城,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经营者:廉丽霞,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尤英,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顺顺电器城与被告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顺顺电器城经营者廉丽霞,被告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顺顺电器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电器,下欠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尤英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家电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6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顺顺电器城支付拖欠货款4,000元;        二、被告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顺顺电器城支付保全费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其其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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