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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中山、谭晚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4民初1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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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4民初1780号
  • 案件名称

    谭中山、谭晚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茶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谭中山;谭晚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4民初1780号原告:谭中山,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谭晚祥,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谭中山与被告谭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晚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中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800元及利息23093元(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9年4月21日之前双方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结算利息为25800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晚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800元,在借据上写明月息壹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谭晚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参与庭审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谭晚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中山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019年4月21日,双方按月利率1%进行结算,将利息258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858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谭中山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21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谭晚祥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谭中山偿还10000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谭中山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谭中山向被告谭晚祥交付借款,被告谭晚祥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双方于2019年4月21日按照月利率1%进行结算,将利息25800元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后段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晚祥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谭中山偿还1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共计92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中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2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9元,由被告谭晚祥负担1057元,原告谭中山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徐 针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尹玲容书 记 员  谭李珍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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