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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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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428号
  •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彭俊希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1幢16层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7709052XY。负责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7号二座3401、3402、3403、3404、3408、3409、3410、3411、3412、3413、3414、3501、3502、3503、3504、3505、3506、3507、3508、3509、3510、3511、3512、3513、3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郝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坚,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俊希,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彭俊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财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安盛财保江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6218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彭俊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彭俊希交通肇事后逃逸,安盛财保江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彭俊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第2项的规定,同时,根据广东高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的批复,针对案件涉及商业险部分,法院应审核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协商约定的,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该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保险公司免责合法有据。另外彭俊希与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在交警处已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本声明书是双方在交警见证下签署,公平公正,合法有效,表明彭俊希同意按照保险商业险免赔条款,自愿承担事故损失赔偿,放弃对安盛财保江门公司的保险索赔。故安盛财保江门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使判决安盛财保江门公司赔偿也应保留其追偿彭俊希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违法公序良俗原则,与法的价值导向严重不符。彭俊希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社会否定性。因此逃逸行为不仅是违法了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在道德范畴内受到谴责和惩戒。保险保障的是合法行为,若法院认定保险为违法行为买单,则会引发更多的道德风险,表面上是对个人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但给驾驶人肇事逃逸后仍可得到保险赔偿的不良示范作用和心理安慰,无疑是鼓励纵容驾驶员酒后驾驶等严重违反犯罪行为,显然与法的价值导向不符,不利于保护更大的法益,对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更大的伤害,严重损害道路公共安全秩序和安全。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只要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可。而在本案彭俊希在投保时的支付页面以及投保后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将相关的保险条款送达给彭俊希均证实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该免责理由合法有效。四、彭俊希在事故后与安盛财保江门公司签订放弃索赔声明书,该声明书可以证实彭俊希在投保时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解释的义务,因此彭俊希是清楚明白自己的逃逸行为是得不到法院以及法律的支持,所以才自动放弃索赔因此可以推论彭俊希对免责事由是清楚的,否则如果其不知道免赔事由,对于车辆的损失,其是不可能放弃索赔。平安财保佛山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安盛财保江门公司承保涉事车辆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彭俊希与安盛财保江门公司签订了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属于双方内部事情,该声明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目前还没收到本案的任何赔偿款。彭俊希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俊希向平安财保佛山公司赔偿62184元;2.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损失;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彭俊希、安盛财保江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人民币62184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60元,减半收取677.30元,由安盛财保江门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安盛财保江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在线支付页面;2.保单支付成功截图、核保信息列表、保单通知短信、短信发送内容;3.网页登陆系统截图、压缩包下载截图、文件内容截图。证据一证明在扫码支付前,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已经明确提示并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相关免责条款。证据二证明彭俊希在知悉相关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2日付款投保,投保成功后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已经将保单、保险条款等下载链接送达给彭俊希,因本次为电子投保,全程均为电子信息化,送达保单及条款的链接即为送达成功。证据三证明即使是现在,只要登录账号就可以随时下载相关保单、保险条款。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彭俊希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在二审期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彭俊希与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安盛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应否向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支付保险代位赔偿款62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彭俊希驾驶粤J×××××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涉案粤E×××××号轿车受损,经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定损,粤E×××××号轿车的修复损失为62184元,并实际支出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作为粤E×××××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对徐X平粤E×××××号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后,其可以代位徐X平向侵权人彭俊希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彭俊希驾驶粤J×××××车辆向安盛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安盛财保江门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作为粤J×××××车辆的保险人,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粤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E×××××号轿车的价格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的粤E×××××号轿车的保险人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支付保险金62184元。对于安盛财保江门公司提出彭俊希肇事逃逸,符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彭俊希已向其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提出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安盛财保江门公司对被保险粤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E×××××号轿车的价格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源自保险法律的规定,而彭俊希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书》属于双方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在处理保险理赔事宜的约定,对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安盛财保江门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盛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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