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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怡、孙金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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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761号
  • 案件名称

    孙明怡、孙金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孙明怡;孙金琪
  • 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孙明怡,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孙金琪,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1。上诉人孙明怡因与被上诉人孙金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金琪在申请仲裁时,上诉人所属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已经申请注销。在申请注销时营业执照及公章已经被收缴。由于疫情影响在孙金琪申请仲裁时注销手续未下来。在仲裁开庭时,上诉人委托孙佩送达答辩状,仲裁庭以答辩状应由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提出而非孙明怡个人提出为由拒收。孙明怡委托代理人出庭,仲裁庭以同样理由拒绝其出庭。当时委托代理人一再强调该企业未营业已经申请注销,执照和公章被工商局收去无法提供带有公章的答辩状及委托代理手续,仲裁庭仍拒绝孙明怡参与仲裁活动。在剥夺了孙明怡所有仲裁活动权利后,现在原审却判决追加孙明怡为被执行人,没有道理。仲裁缺席裁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金琪给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工作过。孙金琪在开庭时陈述,没有同大连大元乐器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给其开过工资,提出的是案外人给其付工资证明。仲裁庭仅凭孙金琪口述是给大连大元鑫乐器工作,就缺席裁决孙金琪同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违背了应依据证据作出裁决的原则。孙明怡不服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孙金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大连大元鑫乐器存在劳动关系,如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前提下,法院以孙明怡代理人拒绝回答孙金琪在为谁工作为由,以孙明怡举证不能,驳回孙明怡上诉申请,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孙金琪在申请执行时,执行人员告诉其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数次要求追加孙明怡为执行人,均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驳回。最后一次其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追加孙明怡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追加孙明怡为执行人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孙金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下,确认国家行政部门甘井子区工商局在企业没有清算的情况下错误的为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并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条规定的是,有财产而未清算,而本案是无财产无需清算。事实是大连市工商局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全按照法律及办理程序为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首先,在查证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未开业的同时,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公告,经查证属实后,核准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未开业,未发生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而予以注销。另外,若原审法院认为工商局在企业未清算就错误的给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应有有效证据,由当事人申请撤销工商注销登记,而非强行认定工商局违反程序,在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注销登记。原审越权认定工商局办案错误。更何况孙金琪举不出公司已经经营及公司有财产而未清算的证据。原审判决书陈述被告当庭表示公司未清算,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根本没有到庭,而是被告代理人到庭,其当庭表示企业未开业,未经营,“无需清算”,而不是“未清算”。因为企业未开业、未经营、未有公司财产,因此未有可清算的数据。孙金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金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孙明怡为被执行人,并判令孙明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孙金琪与被申请人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因工资待遇发生纠纷,申请人孙金琪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支付孙金琪拖欠的工资1.17万元。被告孙明怡曾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特35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明怡的申请。原告孙金琪已就上述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辽0211执5037号,后该案终结执行。孙金琪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辽0211执恢474号。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孙明怡。2020年9月10日,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被注销。被告于庭审中表示“该公司因为没有经营,所以无需清算”。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被告孙明怡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211执异159号执行裁定,驳回孙金琪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签收该裁定,并于2021年4月30日在微法院小程序中申请立案,提出本案诉讼。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当庭表示在注销时未进行清算,故依据该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追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孙明怡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甘劳人仲案字(2020)第185号)。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申请简易注销,适用情形“未开业,无债权债务”;同时存档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记载,“现向登记机关申请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孙佩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10日,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孙明怡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的孙佩是孙明怡的儿子,孙明怡不会操作网上的东西,所以是孙明怡的儿子代签的。”以上事实,有孙明怡一审提交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当事人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以“未开业,无债权债务”的情形申请简易注销,其唯一投资人孙明怡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公司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等情形,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0年9月10日,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案涉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其裁决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支付孙金琪拖欠的工资1.17万元。该仲裁裁决作出时间早于上述承诺书作出时间,亦早于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的时间。显然,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在经核准注销登记之前已经存在未清算完毕的债务。但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仍申请注销登记,其唯一股东孙明怡亦承诺对公司未结清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孙明怡应承担案涉仲裁裁决项下大连大元鑫乐器有限公司应向孙金琪履行的债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判令追加孙明怡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为甘劳人仲案字(2020)第185号】,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明怡主张仲裁程序剥夺其仲裁活动权利,以及本院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等上诉理由,因其已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业已裁定驳回孙明怡的申请,在本院驳回孙明怡申请之裁定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孙明怡不服仲裁裁决,不服本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裁定,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孙明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上诉人孙明怡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明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 宏审判员 孙文英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美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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