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桂玲、李世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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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295号案件名称
栗桂玲、李世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栗桂玲;李世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桂玲,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伟,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基层组织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军,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栗桂玲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伟、被上诉人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桂玲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8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20000元;2、一审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针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有两个理由及一个疑问。一、原告提供的两份出警记录,完全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更重要的一点,被告承认借款20000元这一事实,借贷关系成立毋庸置疑。二、被告在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辩称是将自己的肉店转让给了原告的儿子金文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与原告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想要证明自己的清白,为什么被告不向被转让人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世军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借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万元是被上诉人把肉店转让给上诉人和她二儿子金文明了,店已经转让给她们。栗桂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金文明,处警情况“接指挥中心指令后,我所民警与报警人取得联系,并通知报警人到派出所讲明详细情况。报警人和其母亲栗桂玲到派出所后,经询问栗桂玲,栗桂玲陈述其大儿子金利明在石固朝阳开了一家麻辣烫菜店,2020年12月份期间栗桂玲在门店看店,在看店期间,隔壁卖肉店的李世军(石固镇岗李村人,×××0097,155××××8380)与报警人搭讪并认识,李世军向栗桂玲借钱,三天后栗桂玲给了李世军二万元钱。民警随后通知李世军来派出所,经询问,李世军陈述说这二万元钱是报警人接他的肉食店的转让钱。民警了解情况后,双方都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民警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情况反馈指挥中心。”等内容。2021年2月7日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李文明,处警情况“民警接到警情后,迅速到达现场,见到双方后,发现该警情于2021年2月3日已报过警。栗桂玲陈述说李世军在朝阳村开了一家肉店,也和李世军认识,她借给了李世军(男,×××0097,石固镇岗李村1组人,155××××8380)二万元钱,但没有借条等证据,李世军也承认有这二万元钱的事,但这是他是和栗桂玲、栗桂玲的儿子一同协商的接肉店的租金等费用,双方各执一词,民警向双方进行调解,并告知栗桂玲到法院起诉李世军,报警人也同意,遂离开。情况反馈指挥中心。”等内容。账户名称为栗桂玲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1月13日共发生三笔交易,分别是2021年1月13日转账发生额+62386.82,2021年1月13日转开发生额-50000.00,2021年1月13日取现发生额-12000.0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2份及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陈述前后不一,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张喜铭出具的证明、收到条、身份信息手写条与谈话录音相互印证,且本庭当庭拨打张喜铭电话予以核实,原被告对此情形庭审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与现场勘验及被告陈述相互印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桂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栗桂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栗桂玲提交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的事实构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李世军质证称,男声是被上诉人,但是是拼出来的,店转让给她们了,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帮忙卖肉,被上诉人找来拉肉的去了,上诉人不给开门,上诉人说的照顾被上诉人后半生,被上诉人还帮上诉人找的儿媳妇,上诉人说的2万元借款不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栗桂玲主张被上诉人李世军借其2万元,李世军反驳称这2万元是其肉店的转让费并非借款。一审中,李世军提交了张喜铭出具的证明、收到条、身份信息手写条与谈话录音相互印证,一审当庭对张喜铭进行了核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陈述:“被告看肉卖不动了,就把肉店转让给我儿子。被告一走不回头,我儿子没有办法,我二儿子把君子肉店门锁住。”虽然其后又陈述肉店是否转让她不清楚,但该说辞明显与上述言论存在矛盾,相反其所述的肉店转让给其儿子,儿子把肉店门锁住的事实与李世军所述转让肉店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录音证据,其内容虽涉及到双方有金钱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2万元的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栗桂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栗桂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王 戈审判员 丁盈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一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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