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杨彩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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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275号案件名称
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杨彩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杨彩霞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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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一区2楼C排4号。经营者:杨剑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霞,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学敏,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奇货居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杨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货居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彩霞向奇货居经营部支付货款66,415.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9日,共计2,382元),以上共计68,797.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奇货居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联系电话等证据足以证明与奇货居经营部对话聊天者的真实身份是杨彩霞,一审法院未详细审查证据内容,认为无法核实聊天者的真实身份,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中提交的奇货居经营部与杨彩霞部分买卖交易的聊天记录以及奇货居经营部通过微信以及照片形式发送给杨彩霞的销售单、账本等原件证明了奇货居经营部与杨彩霞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微信对话内容以及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杨彩霞默认、认可欠付奇货居经营部货款75,407.8元的事实。3.奇货居经营部已经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杨彩霞欠付奇货居经营部货款75,407.8元的主张,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一审法院超期审判,程序违法。杨彩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奇货居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彩霞向奇货居经营部支付货款6,6415.9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其中至2020年12月19日为2,3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奇货居经营部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文字、语音、图片内容,其载明的文字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对方确认欠付货款6,6415.9元;奇货居经营部出示的账本、销售单、货物清单、退货单均系原件,均无杨彩霞签名;奇货居经营部出示的视频资料,不能反映杨彩霞到场清点货物。奇货居经营部以此(上述材料)证明“奇货居经营部与杨彩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彩霞尚欠奇货居经营部货款”;杨彩霞对其持有异议,未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杨彩霞称“奇货居经营部向杨彩霞发货,杨彩霞卖出货品后再与奇货居经营部对账结算,尚未卖出的货品退给奇货居经营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与诉称有关的基础事实奇货居经营部应举证证明。奇货居经营部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相关内容的完整性以及聊天者的真实身份均无法核实,其不能证明所涉内容与杨彩霞有关,况且其文字内容也未能直接反映对相关款项予以确认;结合奇货居经营部出示的账本、销售单、货物清单、退货单、视频资料,其账本、销售单、货物清单、退货单均无杨彩霞签名,不能证明与杨彩霞有关,不能证明杨彩霞欠付货款;其视频资料未能反映杨彩霞到场清点货物,亦不能证明所涉货物与杨彩霞有关。对于前述情况,奇货居经营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结合上述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彩霞尚欠奇货居经营部货款;据此,奇货居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杨彩霞支付货款及利息,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80元,由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负担。二审中,奇货居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杨彩霞微信号界面截图。2.杨彩霞与杨剑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手机号158××××4438的话费专用收据。4.杨彩霞支付宝账号158××××4438转账验证截图、形成过程视频,拟证明:微信号×××08是杨彩霞的微信,微信号×××78是上诉人经营者杨剑君的微信。杨彩霞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王强微信号界面截图。2.王强与杨剑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微信号×××22是王强的微信,王强是杨彩霞在宽巷子46号三国群英传店铺的员工。杨彩霞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2019.4.4、2019.10.15、2019.8.13杨剑君与杨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2.2019.9.4三国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杨彩霞发送给杨剑君图片),拟证明:王强是杨彩霞在宽巷子46号三国群英传店铺的员工。杨彩霞质证称,王强确实是三国群英传店刘杨的员工,杨彩霞与三国群英传刘总是合作关系。第四组证据:1.2019年11月30日前交易完成情况,2.2018.3.28-2019.12.16杨剑君与杨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3.2019.9.3-2021.3.14杨剑君与王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杨彩霞通过微信向杨剑君下单购买货物总共121次(一天下单计为一次),2.双方的送货、收货方式:奇货居经营部根据杨彩霞的下单,制作销售单(含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问题货物处理方式),销售单一式两联(白色联、红色联),并安排送货,红色联送货时随货物一并交付售货人员,白色联由奇货居经营部持有,其中宽窄巷子37号记忆四川店与宽巷子46号三国群英传店是通过背包工人送货到点,黄龙溪店通过物流公司送货,店铺员工收货时依据销售单红色联进行验货,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微信约定有问题的货或缺货第一时间向杨剑君反馈,有质量问题的货可以退换,季节货不可退换;3.双方的结算时间:2019年5月中旬前,双方是单笔交易单笔结算,2019年5月中旬后至2019年11月底,双方结算方式慢慢发展为多笔交易统一结算,周期大概1个月左右。4.双方的结算方式奇货居经营部将销售单、自制账本通过微信发送给杨彩霞,杨彩霞进行对账,对账后进行付款;5.关于货物单价,杨彩霞在微信中多次询价,同意货物多次下单购买,说明其在下单前知晓货物单价;6.双方的交易方式反映奇货居经营部不是铺货,而是现货现结。7.王强作为杨彩霞店铺员工,同时也在通过微信向杨剑君下单购买货物。杨彩霞质证称,1.如果聊天记录是完整的,从现有内容来看,能看到双方交易习惯是奇货居经营部先配货,卖多少双方结算多少,同时也提到不好卖不能卖的,杨彩霞可以退回奇货居经营部处,有时奇货居经营部还会批发一些其他货物让杨彩霞帮忙卖,在证据第189、198-200页、229-230页、471-474页从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出;2.该聊天记录体现在上述交易习惯下,对于畅销的货品杨彩霞会让奇货居经营部及时补足,且因为当时生意好,货不愁卖,故双方结款比较快,不会等到完全卖完再结算。双方交易习惯是先配货,不好卖的是可以退回的。3.王强是杨彩霞合伙伙伴刘总的员工。第五组证据:1.2019.12.1-2020.1.20交易情况(杨剑君与杨彩霞、王强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2019.12.1-2020.12.2杨剑君与杨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3.2019.12.6-2020.3.11杨剑君与王强的微信聊天记录,4.2019.12.1-2020.1.20销售单、账本,5.杨剑君与王强的通话录音1段,拟证明:奇货居经营部与杨彩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彩霞欠付货款75,407.8元,首先,杨彩霞与王强根据以往交易习惯,通过微信向奇货居经营部下单购买货物,下单内容涉及货物名称、货物图片、货物数量、货物配送地址以及让奇货居经营部配货的意思表示。杨彩霞、王强微信下单的情况与奇货居经营部发送给杨彩霞的销售单、账本载明的情况能够相互对应。其次,双方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交易货物,奇货居经营部按照交易习惯已安排送货,杨彩霞员工按照交易习惯已收货并已进行验货,奇货居经营部对杨彩霞反映的有问题货物进行了记录。然后2020年1月20日,奇货居经营部按照交易习惯向杨彩霞发送账本销售单,并告知杨彩霞“12月:31,219.81月:44,943退货514+241合计75,407.8”,杨彩霞对购买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知晓并未当即提出异议;此外,杨彩霞在此期间购买的货物除个别书包为新产品外,其他货物结算单价与之前购买过的同名称货物结算单价一致,说明杨彩霞知晓并认可该批次货物价格,最后2020年5月22日,杨剑君通过微信向杨彩霞催收货款,杨彩霞仅表示因疫情影响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只能退货;2020年10月,杨剑君通过微信再次向杨彩霞催收货款,杨彩霞仍仅表示又因黄龙溪店遭水灾,大部分货被毁坏,暂无力支付,等有了再付,愿意将剩余货物退回抵货款;当日杨剑君向杨彩霞明确其欠款七万多,杨彩霞的答复是“能退的你先收回去,剩余的等缓过来。”2020年11月底,杨彩霞通过物流向杨剑君退部分货,杨剑君要求杨彩霞到场当面清点货物,杨彩霞拒绝到场。根据杨剑君与杨彩霞的对话内容,杨彩霞在杨剑君要求结算货款起10多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否认欠款事实,也未对杨剑君主张的购买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提出异议,“退货”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已收到向奇货居经营部购买的货物,“无力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其认可欠款事实及奇货居经营部结算的欠款金额。后来没有催问货款是因为疫情的原因,一直到5月才进行催问。杨彩霞质证称,1.杨剑君与杨彩霞的聊天记录,如果聊天记录具有完整性,从现有聊天记录来看,我方认为无法证明杨彩霞对奇货居经营部自制的统计的货物相关信息进行了确认。从双方的交易记录来看,杨剑君给被上诉人发送对账相关单据时,杨彩霞有时会回复“好的”。但这种情况下,杨剑君发完所有单据后,还是会给杨彩霞发一句“空了对哈”这说明奇货居经营部也清楚杨彩霞回复“好的”不是对单据内容的确认,因此才会让其有空了再核对一下。从聊天记录712页、724页是可以看出这种情况。证据1278页也可以看到没有卖出去的货是可以退回给奇货居经营部的,但奇货居经营部并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认可杨彩霞自制的信息或货款金额。证据1291页奇货居经营部说到了退货,但杨彩霞也是以之前的交易习惯沟通退货信息,并没有对之前的货物信息和货款金额进行确认。2.对于销售单及账本,这些资料是奇货居经营部自制的,我方认为与证明目的无关。3.杨彩霞与王强的聊天记录,从目前来看无法证实王强是杨彩霞的员工。即便王强是杨彩霞的员工,从1308页可以看出不好卖的货是可以退回的,奇货居经营部与杨彩霞交易的习惯就是卖不了、不好卖的货是可以退回的,双方结算仅以卖出的货进行结算。4.杨剑君与王强的录音,王强身份无法核实,不清楚王强是否是杨彩霞的员工,该份录音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2020年5月13日杨剑君与王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视频,拟证明:王强佐证杨彩霞与奇货居经营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彩霞存在欠付上诉人几万货款的事实。杨彩霞质证称,从聊天记录看不出王强说的“他”是谁,“老板娘”是谁。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1.2019年8月16日、2019年8年27日、2020年1月3日杨剑君与杨彩霞微信聊天记录及杨彩霞微信发送的图片。2.2020年1月2日杨剑君与王强微信聊天记录及王强微信发送的视频、视频截图,拟证明:杨彩霞及其员工王强持有上诉人的红色联销售单,说明上诉人在向杨彩霞送货时,确实有将含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问题货物处理方式的红色联销售单交付店铺收货人员,杨彩霞对上诉人送货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问题货物处理方式知情。杨彩霞质证称,1.从聊天记录看图片有打勾,没有双方的签字核实,但有沟通。是部分货品的核对,并不是全部货款的核对,无法达到奇货居经营部的证明目的。2.关于王强的聊天记录,王强身份无法核实,所以关于王强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均与本案无关。第八组证据:杨彩霞退货给奇货居经营部的收货视频、奇货居经营部清点货物的现场视频,拟证明:经奇货居经营部清点,仅有8,991.9元的货物符合退货标准,杨彩霞至今尚余66,415.9元货款未付。奇货居经营部同意杨彩霞退货,是因为杨彩霞给不了钱,奇货居经营部是为了及时止损。杨彩霞质证称,清点货物的视频是奇货居经营部自制的,无法核实货品到底是否是杨彩霞的货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杨彩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国群英传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三国群英传的老板不是杨彩霞。奇货居经营部质证称,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不知道现在店铺的经营情况,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反而证明了该店铺杨彩霞是老板之一,因为店铺的经营者是刘洋,且杨彩霞也陈述是与刘洋合伙开的店。杨彩霞与杨剑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提到货物的配送地址,就是三国群英传的地址,故我方认为王强是杨彩霞的员工,从我方提供的证据第16页可以看出当时杨彩霞将王强的微信截图页发给杨剑君,并且在证据第17页王强的微信信息方式是“王**邀请进群”说明王强进三国群是由杨彩霞的代理人王**邀请进群的,因此可以看出王强与杨彩霞的关系肯定是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奇货居经营部、杨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奇货居经营部系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杨剑君,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工艺礼品。2018年3月28日,杨彩霞与杨剑君添加为微信好友。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杨彩霞开始通过微信方式将所需要货物的图片发送给杨剑君询价,杨剑君向杨彩霞报价,获知报价后,杨彩霞将所需要货物的图片、数量、收货地点(其中,杨彩霞2018年7月15日告知杨剑君的收货地点“宽巷子37号记忆四川”,2019年4月4日告知杨剑君的收货地点“宽窄巷子三国群英传店、王强的那个铺子”,2019年8月11日告知杨剑君收货地点“黄龙溪古街川龙街47号”)告知杨剑君,杨剑君根据杨彩霞的订货图片、数量、收货地点进行发货,并将本次销售单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通过微信方式向杨剑君支付本次货款。自2019年5月19日起,杨彩霞与杨剑君继续通过上述方式订货、发货,但双方结算方式除单次结算外,还增加了多次汇总结算方式,即杨剑君将多次的销售单、记账单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扣除退货的金额,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杨剑君支付多次送货的货款,具体表现如下:1.杨剑君于2019年6月20日将5月20日-6月18日多次送货的记账单、金额为1,126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于6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126元;2.杨剑君于2019年7月20日将7月13日-7月19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记账单、金额为9,414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进行确认,提出“昨天退了4个戒指、还有昨天的手链有一包只有11条”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向杨剑君支付9,414元;3.杨剑君于2019年7月28日将7月20日-7月28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记账单、金额为22,285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进行确认后,向杨剑君询问收款银行卡号,并于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22,212元,告知杨剑君7月28日之前的账清了,杨剑君并未提出异议;4.杨剑君于2019年8月11日将7月29日-8月11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记账单、金额为36,084.1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其中杨彩霞于8月5日将退货单发送给杨剑君确认,杨彩霞结合退货情况进行确认后,于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35,132元;5.杨剑君于2019年8月25日、26日将8月12日-8月24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记账单、金额为54,030.2元及退货金额746.9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进行确认后,于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53,282元;6.杨剑君于2019年10月2日将8月26日-10月1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记账单、金额为51,922.5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杨剑君提出有退货、送错的包包没有扣,确认合计应付51,037.2元,并于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51,037元;7.杨剑君于2019年11月5日将10月2日-10月31日多次送货的记账单、金额为41,397.3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于11月11日提出有退货、要杨剑君发送销售单,杨剑君于2019年11月11日将10月2日-10月31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金额为41,397.3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于2019年11月14日将退货单、金额为356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认定合计应付41,041元,并于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41,041元;8.杨剑君于2019年12月1日将11月2日-11月29日多次送货的记账单、销售单、金额为34,557.3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长时间未确认,杨剑君于2019年12月7日、12日催促杨彩霞进行确认,杨彩霞告知杨剑君上次发的销售单有的没看到,部分销售单要求重新发送,杨剑君重新发送了部分销售单,杨彩霞扣除退货金额后,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31,918元。截止2019年12月16日,杨剑君与杨彩霞均通过上述交易方式交易,对2019年11月30日之前的订货、送货,双方已经货款两清。杨剑君于2020年1月20日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多次送货的记账单、销售单、金额为76,162.8元及退货金额755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回复“好的,收到”。之后双方未进行微信订货、发货。2020年5月22日,杨剑君与杨彩霞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杨剑君:“老板娘,确实支不开了,所以得找你帮我结款了!这个疫情下大家没有生意所以也一直没问过你,确实熬不住了。”杨彩霞:“恐怕我只能把货退给你,我也拿不出钱了。资金完全断了,不好意思。”杨剑君:“货都别退给我了,我都夸干了。”杨彩霞:“那咋个办,我三国都关了,资金完全断了,一个疫情打回解放前。”杨剑君:“平时能卖退货我肯定接了,到现在我卤蛋都满了,也卖不出去啊。”杨彩霞:“我也没办法,都还堆在三国库房的,马上库房也到期了,反正我手头也没钱,只有货,我也没地方卖。”杨剑君:“这样说,把压力全给我了,我们订单配货,不是铺货啊,向大家都困难都差不多半年了,也没有问过你嘛。”杨彩霞:“我是真没有,过年拿的货一点没卖,我店都关了,你拿去还有办法。”杨剑君:“这个情况拿来也没办法,都说了。平时你要退货二话不说就给你退了。”杨彩霞:“现在只有货,只有退货,我没有钱,亏光了,我们咋了一个民宿,钱都烧进去了。我确实没有,只有货,哥哥。”杨剑君:“12月的货款呢?”杨彩霞:“我是真没有,你拿到还可以慢慢卖。”杨剑君:“你看我真的对得起你了,月结的。12月货款1月底,都没找你要。”杨彩霞:“你晓得我们做这种的,有点少都开店去了,手上没有现金流的,一个疫情早都断了,员工工资都发不出来。”杨剑君:“你黄龙溪那边呢?”杨彩霞:“开起的,但是一天卖几百块钱,人工都不够,货都堆成山了。”杨剑君:“大家合作这么久了,都很愉快,两个方案,一你手上的货先卖,后面慢慢给我结款,现在给我货确实也拿来堆起,二像其他店一样,八折接受退货,季节货除外,不影响二次销售。两种我希望你选第一个。”杨彩霞:“我不晓得好久卖得掉,喊我拿钱确实拿不出来,我是真没钱,有钱不用你说。”杨剑君:“这些都是关系好的,。有的实在不做的,五折的都有。你考虑下吧。”杨彩霞:“八折退货接受不了。”杨剑君:“美女呢,我们不是铺货,是订货配送。”杨彩霞:“反正我现在只有货,这个还要我硬亏一盘。”杨剑君:“呵呵。”杨彩霞:“我实在没得办法的,这种情况你还要我亏一盘,说实话我接受不了,你看要么原价退给你,要么就这样慢慢卖,能卖好多算好多,卖不完的估计还是只能退给你,太多了。”2020年8月7日,杨剑君与杨彩霞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杨剑君:“老板娘,生意好些了吧?”杨彩霞:“黄龙溪不行。”杨剑君:“慢慢来,这个暑假结束应该卖的也差不多了!你有没有缺货需要补的?”杨彩霞:“不要,太多了,宽窄过年屯了那么多。”杨剑君:“好吧,等你好消息。”2020年10月9日,杨剑君与杨彩霞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杨剑君:“杨姐,国庆节过了,去年的货款给我结下吧。”杨彩霞:“黄龙溪水淹完了,货都被泡了,冲走了一部分,国庆我们都没开,店都关了。”杨剑君:“你库房不是在宽窄吗?”杨彩霞:“我那边不是没干了吗,五月份把货都拉到黄龙溪了。”……杨剑君:“知道这个时候问你不是时候,但是这都是去年的账了,你给个时间给我吧。”杨彩霞:“之前说给你退你不接,这哈货都没有了,我都不晓得咋个整。等我有了的吧,店都关了。”杨剑君:“有了是多久?这个月月底?”杨彩霞:“我拿不出来。”杨剑君:“那你说个时间。”杨彩霞:“钱我现在确实没有,店也没得了,这边抢起来一小部分货,给你拉过去。”杨剑君:“可以,不影响二次销售你拉回来吧。清点了你把剩下的钱补给我。”……杨剑君:“你看欠款七万多,那都是送了几十趟货。一趟送货费都是40,还有员工提成,你不打折我怎么退?百年一遇,谁都想不到,我的情况不比你好多少。”杨彩霞:“能退的你先收回去,其余的等我缓过来的,我现在店都没得,拿到也没得用。”杨剑君:“可以,你好久拉过来。刚过了节,现在不忙,正好可以清货,余下的货款你给我个时间!”杨彩霞:“我确定不到,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我自己都没得着落。”2020年11月22日,杨剑君与杨彩霞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杨剑君:“老板娘,货好久拉过来。”杨彩霞:“月底之前,给我个地址。”杨剑君将地址发送给杨彩霞,并告诉杨彩霞:“过来提前说,我从门市叫人回来。当着你的面把它清出来”。杨彩霞:“我发物流。”杨剑君:“清货你过来不?”杨彩霞:“收件电话?不来。”杨剑君:“最好还是过来吧,到时候数量对不上不好说。”2020年11月30日,杨剑君与杨彩霞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杨剑君:“老板娘,你那些有泥巴的拿回来我怎么处理?”杨彩霞:“只有这些了,洗了还能用的。”杨剑君:“这样完全没法处理了,换个角度我卖给你,你要不嘛。”杨彩霞:“之前退给你不要的嘛,只有这些了,不能用就丢了。水淹了我有啥子法。”杨剑君:“我明天叫人回去先把能有的整理出来,发清单给你。剩下的货款你好久给我?”杨彩霞:“没得办法哈。之前喊你退你不要,现在被水冲了我也没得。”杨剑君:“那你是不准备结款了?那我们就法院见。”杨彩霞:“剩的都给你了。首先,我不知道你的货是多少,我们并没有确认数量签字,什么都没有不可能你说多少就多少!第二我们这边叫你拿走,在我们这边看来就是铺货,我们叫你拿走你不拿走我们并没有保管义务,被水冲走了天灾!第三,我这边提出的方案是这样,我这边愿意拿出一万元给你当是补偿!我们这边一点也没卖过,疫情过后就是洪水,店都没做了,我也是受害者!您要是愿意我们就了结,不愿意我就拿这钱请律师咱们杠到底!基本就这样,您也不用发什么什么的了!您愿意起诉就去我这边应着就行!我觉得我已经做到我的极限了!今年都破产了,我觉得已经很够意思了!货我这边也是全部打包给你送回去了!”之后杨剑君将清理的退货清单发送给杨彩霞,杨彩霞回复:“退了2万多的货呀。”杨剑君:“这是退货明细。总货款7,5407.8-8,991.9(退货)=66,415.9(未付金额)。还有一件货,整理出来是不能退的,主要是脏的和不是我这里的货。你看好久拉回去?”杨彩霞:“有一万多脏的?”杨剑君:“清点退货全程监控还有录像。”杨彩霞:“我清出来有24,000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奇货居经营部举证的聊天记录、销售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杨彩霞发货、杨彩霞付款,其与杨彩霞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杨彩霞主张双方之间为铺货关系,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通过本院查明事实,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杨彩霞开始通过微信方式将所需要货物的图片发送给杨剑君询价,杨剑君向杨彩霞报价,获知报价后,杨彩霞将所需要货物的图片、数量、收货地点,告知杨剑君,杨剑君根据杨彩霞的订货图片、数量、收货地点进行发货,并将本次销售单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通过微信方式向杨剑君支付本次货款;自2019年5月19日起,杨彩霞与杨剑君继续通过上述方式订货、发货,但双方结算方式除单次结算外,还增加了多次汇总结算方式,即杨剑君将多次的销售单、记账单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扣除退货的金额,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杨剑君支付多次送货的货款。根据双方上述交易方式可知,双方对于杨剑君送货并不会签署书面的送货单,而是在杨剑君送货完成后,双方通过微信方式予以确认、付款。2020年1月20日,杨剑君按照双方多次交易形成的交易惯例,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多次送货的记账单、销售单、金额为76,162.8元及退货金额755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回复“好的,收到”,该回复应视为杨彩霞按照双方交易历史、交易惯例对于杨剑君供货金额的确认,且在之后杨剑君的催款过程中,杨彩霞均未对杨剑君的催款金额提出异议,只是以疫情、洪水导致生意不好、店铺关门请求杨剑君给与宽限付款的期限,并且请求杨剑君接受其退货,故杨剑君的举证已经证明杨彩霞认可欠付杨剑君货款75,407.8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杨彩霞虽然主张自己不是三国群英传店的经营者,但是三国群英传店的收货地址系杨彩霞向杨剑君发送,也即系杨彩霞向杨剑君订货后指示杨剑君送货到三国群英传店的地址,后杨彩霞也多次针对杨剑君向三国群英传店的送货支付货款,在杨剑君催款时也告知其三国店已经关闭,故杨剑君属于受杨彩霞指示交货,谁是三国群英传店的经营者并不能否定杨剑君按指示交货的事实。最后,关于退货问题,杨彩霞与杨剑君在催款过程中达成了退货的协议,但是杨彩霞系主张因退货减少价款的一方,其应当对减少价款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杨彩霞完成退货后,杨剑君告知其应当与其共同对杨彩霞的退货进行清点时,杨彩霞予以拒绝,现杨彩霞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退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杨剑君自认杨彩霞的退款金额为8,991.9元,本院对杨剑君的自认予以采纳,扣除该自认金额,杨彩霞尚欠货款金额为66,415.9元,故本院对于奇货居经营部请求杨彩霞支付货款66,415.9元予以支持;奇货居经营部请求杨彩霞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奇货居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二、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支付货款66,41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41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均由杨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董荣昌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曾 欢书 记 员 李 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一区2楼C排4号。经营者:杨剑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霞,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学敏,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奇货居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杨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货居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彩霞向奇货居经营部支付货款66,415.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9日,共计2,382元),以上共计68,797.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奇货居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联系电话等证据足以证明与奇货居经营部对话聊天者的真实身份是杨彩霞,一审法院未详细审查证据内容,认为无法核实聊天者的真实身份,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中提交的奇货居经营部与杨彩霞部分买卖交易的聊天记录以及奇货居经营部通过微信以及照片形式发送给杨彩霞的销售单、账本等原件证明了奇货居经营部与杨彩霞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微信对话内容以及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杨彩霞默认、认可欠付奇货居经营部货款75,407.8元的事实。3.奇货居经营部已经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杨彩霞欠付奇货居经营部货款75,407.8元的主张,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一审法院超期审判,程序违法。杨彩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奇货居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彩霞向奇货居经营部支付货款6,6415.9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其中至2020年12月19日为2,3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奇货居经营部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文字、语音、图片内容,其载明的文字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对方确认欠付货款6,6415.9元;奇货居经营部出示的账本、销售单、货物清单、退货单均系原件,均无杨彩霞签名;奇货居经营部出示的视频资料,不能反映杨彩霞到场清点货物。奇货居经营部以此(上述材料)证明“奇货居经营部与杨彩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彩霞尚欠奇货居经营部货款”;杨彩霞对其持有异议,未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杨彩霞称“奇货居经营部向杨彩霞发货,杨彩霞卖出货品后再与奇货居经营部对账结算,尚未卖出的货品退给奇货居经营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与诉称有关的基础事实奇货居经营部应举证证明。奇货居经营部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相关内容的完整性以及聊天者的真实身份均无法核实,其不能证明所涉内容与杨彩霞有关,况且其文字内容也未能直接反映对相关款项予以确认;结合奇货居经营部出示的账本、销售单、货物清单、退货单、视频资料,其账本、销售单、货物清单、退货单均无杨彩霞签名,不能证明与杨彩霞有关,不能证明杨彩霞欠付货款;其视频资料未能反映杨彩霞到场清点货物,亦不能证明所涉货物与杨彩霞有关。对于前述情况,奇货居经营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结合上述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彩霞尚欠奇货居经营部货款;据此,奇货居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杨彩霞支付货款及利息,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80元,由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负担。二审中,奇货居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杨彩霞微信号界面截图。2.杨彩霞与杨剑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手机号158××××4438的话费专用收据。4.杨彩霞支付宝账号158××××4438转账验证截图、形成过程视频,拟证明:微信号×××08是杨彩霞的微信,微信号×××78是上诉人经营者杨剑君的微信。杨彩霞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王强微信号界面截图。2.王强与杨剑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微信号×××22是王强的微信,王强是杨彩霞在宽巷子46号三国群英传店铺的员工。杨彩霞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2019.4.4、2019.10.15、2019.8.13杨剑君与杨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2.2019.9.4三国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杨彩霞发送给杨剑君图片),拟证明:王强是杨彩霞在宽巷子46号三国群英传店铺的员工。杨彩霞质证称,王强确实是三国群英传店刘杨的员工,杨彩霞与三国群英传刘总是合作关系。第四组证据:1.2019年11月30日前交易完成情况,2.2018.3.28-2019.12.16杨剑君与杨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3.2019.9.3-2021.3.14杨剑君与王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杨彩霞通过微信向杨剑君下单购买货物总共121次(一天下单计为一次),2.双方的送货、收货方式:奇货居经营部根据杨彩霞的下单,制作销售单(含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问题货物处理方式),销售单一式两联(白色联、红色联),并安排送货,红色联送货时随货物一并交付售货人员,白色联由奇货居经营部持有,其中宽窄巷子37号记忆四川店与宽巷子46号三国群英传店是通过背包工人送货到点,黄龙溪店通过物流公司送货,店铺员工收货时依据销售单红色联进行验货,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微信约定有问题的货或缺货第一时间向杨剑君反馈,有质量问题的货可以退换,季节货不可退换;3.双方的结算时间:2019年5月中旬前,双方是单笔交易单笔结算,2019年5月中旬后至2019年11月底,双方结算方式慢慢发展为多笔交易统一结算,周期大概1个月左右。4.双方的结算方式奇货居经营部将销售单、自制账本通过微信发送给杨彩霞,杨彩霞进行对账,对账后进行付款;5.关于货物单价,杨彩霞在微信中多次询价,同意货物多次下单购买,说明其在下单前知晓货物单价;6.双方的交易方式反映奇货居经营部不是铺货,而是现货现结。7.王强作为杨彩霞店铺员工,同时也在通过微信向杨剑君下单购买货物。杨彩霞质证称,1.如果聊天记录是完整的,从现有内容来看,能看到双方交易习惯是奇货居经营部先配货,卖多少双方结算多少,同时也提到不好卖不能卖的,杨彩霞可以退回奇货居经营部处,有时奇货居经营部还会批发一些其他货物让杨彩霞帮忙卖,在证据第189、198-200页、229-230页、471-474页从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出;2.该聊天记录体现在上述交易习惯下,对于畅销的货品杨彩霞会让奇货居经营部及时补足,且因为当时生意好,货不愁卖,故双方结款比较快,不会等到完全卖完再结算。双方交易习惯是先配货,不好卖的是可以退回的。3.王强是杨彩霞合伙伙伴刘总的员工。第五组证据:1.2019.12.1-2020.1.20交易情况(杨剑君与杨彩霞、王强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2019.12.1-2020.12.2杨剑君与杨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3.2019.12.6-2020.3.11杨剑君与王强的微信聊天记录,4.2019.12.1-2020.1.20销售单、账本,5.杨剑君与王强的通话录音1段,拟证明:奇货居经营部与杨彩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彩霞欠付货款75,407.8元,首先,杨彩霞与王强根据以往交易习惯,通过微信向奇货居经营部下单购买货物,下单内容涉及货物名称、货物图片、货物数量、货物配送地址以及让奇货居经营部配货的意思表示。杨彩霞、王强微信下单的情况与奇货居经营部发送给杨彩霞的销售单、账本载明的情况能够相互对应。其次,双方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交易货物,奇货居经营部按照交易习惯已安排送货,杨彩霞员工按照交易习惯已收货并已进行验货,奇货居经营部对杨彩霞反映的有问题货物进行了记录。然后2020年1月20日,奇货居经营部按照交易习惯向杨彩霞发送账本销售单,并告知杨彩霞“12月:31,219.81月:44,943退货514+241合计75,407.8”,杨彩霞对购买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知晓并未当即提出异议;此外,杨彩霞在此期间购买的货物除个别书包为新产品外,其他货物结算单价与之前购买过的同名称货物结算单价一致,说明杨彩霞知晓并认可该批次货物价格,最后2020年5月22日,杨剑君通过微信向杨彩霞催收货款,杨彩霞仅表示因疫情影响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只能退货;2020年10月,杨剑君通过微信再次向杨彩霞催收货款,杨彩霞仍仅表示又因黄龙溪店遭水灾,大部分货被毁坏,暂无力支付,等有了再付,愿意将剩余货物退回抵货款;当日杨剑君向杨彩霞明确其欠款七万多,杨彩霞的答复是“能退的你先收回去,剩余的等缓过来。”2020年11月底,杨彩霞通过物流向杨剑君退部分货,杨剑君要求杨彩霞到场当面清点货物,杨彩霞拒绝到场。根据杨剑君与杨彩霞的对话内容,杨彩霞在杨剑君要求结算货款起10多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否认欠款事实,也未对杨剑君主张的购买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提出异议,“退货”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已收到向奇货居经营部购买的货物,“无力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其认可欠款事实及奇货居经营部结算的欠款金额。后来没有催问货款是因为疫情的原因,一直到5月才进行催问。杨彩霞质证称,1.杨剑君与杨彩霞的聊天记录,如果聊天记录具有完整性,从现有聊天记录来看,我方认为无法证明杨彩霞对奇货居经营部自制的统计的货物相关信息进行了确认。从双方的交易记录来看,杨剑君给被上诉人发送对账相关单据时,杨彩霞有时会回复“好的”。但这种情况下,杨剑君发完所有单据后,还是会给杨彩霞发一句“空了对哈”这说明奇货居经营部也清楚杨彩霞回复“好的”不是对单据内容的确认,因此才会让其有空了再核对一下。从聊天记录712页、724页是可以看出这种情况。证据1278页也可以看到没有卖出去的货是可以退回给奇货居经营部的,但奇货居经营部并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认可杨彩霞自制的信息或货款金额。证据1291页奇货居经营部说到了退货,但杨彩霞也是以之前的交易习惯沟通退货信息,并没有对之前的货物信息和货款金额进行确认。2.对于销售单及账本,这些资料是奇货居经营部自制的,我方认为与证明目的无关。3.杨彩霞与王强的聊天记录,从目前来看无法证实王强是杨彩霞的员工。即便王强是杨彩霞的员工,从1308页可以看出不好卖的货是可以退回的,奇货居经营部与杨彩霞交易的习惯就是卖不了、不好卖的货是可以退回的,双方结算仅以卖出的货进行结算。4.杨剑君与王强的录音,王强身份无法核实,不清楚王强是否是杨彩霞的员工,该份录音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2020年5月13日杨剑君与王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视频,拟证明:王强佐证杨彩霞与奇货居经营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彩霞存在欠付上诉人几万货款的事实。杨彩霞质证称,从聊天记录看不出王强说的“他”是谁,“老板娘”是谁。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1.2019年8月16日、2019年8年27日、2020年1月3日杨剑君与杨彩霞微信聊天记录及杨彩霞微信发送的图片。2.2020年1月2日杨剑君与王强微信聊天记录及王强微信发送的视频、视频截图,拟证明:杨彩霞及其员工王强持有上诉人的红色联销售单,说明上诉人在向杨彩霞送货时,确实有将含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问题货物处理方式的红色联销售单交付店铺收货人员,杨彩霞对上诉人送货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问题货物处理方式知情。杨彩霞质证称,1.从聊天记录看图片有打勾,没有双方的签字核实,但有沟通。是部分货品的核对,并不是全部货款的核对,无法达到奇货居经营部的证明目的。2.关于王强的聊天记录,王强身份无法核实,所以关于王强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均与本案无关。第八组证据:杨彩霞退货给奇货居经营部的收货视频、奇货居经营部清点货物的现场视频,拟证明:经奇货居经营部清点,仅有8,991.9元的货物符合退货标准,杨彩霞至今尚余66,415.9元货款未付。奇货居经营部同意杨彩霞退货,是因为杨彩霞给不了钱,奇货居经营部是为了及时止损。杨彩霞质证称,清点货物的视频是奇货居经营部自制的,无法核实货品到底是否是杨彩霞的货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杨彩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国群英传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三国群英传的老板不是杨彩霞。奇货居经营部质证称,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不知道现在店铺的经营情况,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反而证明了该店铺杨彩霞是老板之一,因为店铺的经营者是刘洋,且杨彩霞也陈述是与刘洋合伙开的店。杨彩霞与杨剑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提到货物的配送地址,就是三国群英传的地址,故我方认为王强是杨彩霞的员工,从我方提供的证据第16页可以看出当时杨彩霞将王强的微信截图页发给杨剑君,并且在证据第17页王强的微信信息方式是“王**邀请进群”说明王强进三国群是由杨彩霞的代理人王**邀请进群的,因此可以看出王强与杨彩霞的关系肯定是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奇货居经营部、杨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奇货居经营部系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杨剑君,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工艺礼品。2018年3月28日,杨彩霞与杨剑君添加为微信好友。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杨彩霞开始通过微信方式将所需要货物的图片发送给杨剑君询价,杨剑君向杨彩霞报价,获知报价后,杨彩霞将所需要货物的图片、数量、收货地点(其中,杨彩霞2018年7月15日告知杨剑君的收货地点“宽巷子37号记忆四川”,2019年4月4日告知杨剑君的收货地点“宽窄巷子三国群英传店、王强的那个铺子”,2019年8月11日告知杨剑君收货地点“黄龙溪古街川龙街47号”)告知杨剑君,杨剑君根据杨彩霞的订货图片、数量、收货地点进行发货,并将本次销售单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通过微信方式向杨剑君支付本次货款。自2019年5月19日起,杨彩霞与杨剑君继续通过上述方式订货、发货,但双方结算方式除单次结算外,还增加了多次汇总结算方式,即杨剑君将多次的销售单、记账单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扣除退货的金额,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杨剑君支付多次送货的货款,具体表现如下:1.杨剑君于2019年6月20日将5月20日-6月18日多次送货的记账单、金额为1,126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于6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126元;2.杨剑君于2019年7月20日将7月13日-7月19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记账单、金额为9,414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进行确认,提出“昨天退了4个戒指、还有昨天的手链有一包只有11条”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向杨剑君支付9,414元;3.杨剑君于2019年7月28日将7月20日-7月28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记账单、金额为22,285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进行确认后,向杨剑君询问收款银行卡号,并于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22,212元,告知杨剑君7月28日之前的账清了,杨剑君并未提出异议;4.杨剑君于2019年8月11日将7月29日-8月11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记账单、金额为36,084.1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其中杨彩霞于8月5日将退货单发送给杨剑君确认,杨彩霞结合退货情况进行确认后,于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35,132元;5.杨剑君于2019年8月25日、26日将8月12日-8月24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记账单、金额为54,030.2元及退货金额746.9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进行确认后,于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53,282元;6.杨剑君于2019年10月2日将8月26日-10月1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记账单、金额为51,922.5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杨剑君提出有退货、送错的包包没有扣,确认合计应付51,037.2元,并于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51,037元;7.杨剑君于2019年11月5日将10月2日-10月31日多次送货的记账单、金额为41,397.3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于11月11日提出有退货、要杨剑君发送销售单,杨剑君于2019年11月11日将10月2日-10月31日多次送货的销售单金额为41,397.3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于2019年11月14日将退货单、金额为356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认定合计应付41,041元,并于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41,041元;8.杨剑君于2019年12月1日将11月2日-11月29日多次送货的记账单、销售单、金额为34,557.3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长时间未确认,杨剑君于2019年12月7日、12日催促杨彩霞进行确认,杨彩霞告知杨剑君上次发的销售单有的没看到,部分销售单要求重新发送,杨剑君重新发送了部分销售单,杨彩霞扣除退货金额后,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剑君转账支付31,918元。截止2019年12月16日,杨剑君与杨彩霞均通过上述交易方式交易,对2019年11月30日之前的订货、送货,双方已经货款两清。杨剑君于2020年1月20日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多次送货的记账单、销售单、金额为76,162.8元及退货金额755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回复“好的,收到”。之后双方未进行微信订货、发货。2020年5月22日,杨剑君与杨彩霞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杨剑君:“老板娘,确实支不开了,所以得找你帮我结款了!这个疫情下大家没有生意所以也一直没问过你,确实熬不住了。”杨彩霞:“恐怕我只能把货退给你,我也拿不出钱了。资金完全断了,不好意思。”杨剑君:“货都别退给我了,我都夸干了。”杨彩霞:“那咋个办,我三国都关了,资金完全断了,一个疫情打回解放前。”杨剑君:“平时能卖退货我肯定接了,到现在我卤蛋都满了,也卖不出去啊。”杨彩霞:“我也没办法,都还堆在三国库房的,马上库房也到期了,反正我手头也没钱,只有货,我也没地方卖。”杨剑君:“这样说,把压力全给我了,我们订单配货,不是铺货啊,向大家都困难都差不多半年了,也没有问过你嘛。”杨彩霞:“我是真没有,过年拿的货一点没卖,我店都关了,你拿去还有办法。”杨剑君:“这个情况拿来也没办法,都说了。平时你要退货二话不说就给你退了。”杨彩霞:“现在只有货,只有退货,我没有钱,亏光了,我们咋了一个民宿,钱都烧进去了。我确实没有,只有货,哥哥。”杨剑君:“12月的货款呢?”杨彩霞:“我是真没有,你拿到还可以慢慢卖。”杨剑君:“你看我真的对得起你了,月结的。12月货款1月底,都没找你要。”杨彩霞:“你晓得我们做这种的,有点少都开店去了,手上没有现金流的,一个疫情早都断了,员工工资都发不出来。”杨剑君:“你黄龙溪那边呢?”杨彩霞:“开起的,但是一天卖几百块钱,人工都不够,货都堆成山了。”杨剑君:“大家合作这么久了,都很愉快,两个方案,一你手上的货先卖,后面慢慢给我结款,现在给我货确实也拿来堆起,二像其他店一样,八折接受退货,季节货除外,不影响二次销售。两种我希望你选第一个。”杨彩霞:“我不晓得好久卖得掉,喊我拿钱确实拿不出来,我是真没钱,有钱不用你说。”杨剑君:“这些都是关系好的,。有的实在不做的,五折的都有。你考虑下吧。”杨彩霞:“八折退货接受不了。”杨剑君:“美女呢,我们不是铺货,是订货配送。”杨彩霞:“反正我现在只有货,这个还要我硬亏一盘。”杨剑君:“呵呵。”杨彩霞:“我实在没得办法的,这种情况你还要我亏一盘,说实话我接受不了,你看要么原价退给你,要么就这样慢慢卖,能卖好多算好多,卖不完的估计还是只能退给你,太多了。”2020年8月7日,杨剑君与杨彩霞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杨剑君:“老板娘,生意好些了吧?”杨彩霞:“黄龙溪不行。”杨剑君:“慢慢来,这个暑假结束应该卖的也差不多了!你有没有缺货需要补的?”杨彩霞:“不要,太多了,宽窄过年屯了那么多。”杨剑君:“好吧,等你好消息。”2020年10月9日,杨剑君与杨彩霞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杨剑君:“杨姐,国庆节过了,去年的货款给我结下吧。”杨彩霞:“黄龙溪水淹完了,货都被泡了,冲走了一部分,国庆我们都没开,店都关了。”杨剑君:“你库房不是在宽窄吗?”杨彩霞:“我那边不是没干了吗,五月份把货都拉到黄龙溪了。”……杨剑君:“知道这个时候问你不是时候,但是这都是去年的账了,你给个时间给我吧。”杨彩霞:“之前说给你退你不接,这哈货都没有了,我都不晓得咋个整。等我有了的吧,店都关了。”杨剑君:“有了是多久?这个月月底?”杨彩霞:“我拿不出来。”杨剑君:“那你说个时间。”杨彩霞:“钱我现在确实没有,店也没得了,这边抢起来一小部分货,给你拉过去。”杨剑君:“可以,不影响二次销售你拉回来吧。清点了你把剩下的钱补给我。”……杨剑君:“你看欠款七万多,那都是送了几十趟货。一趟送货费都是40,还有员工提成,你不打折我怎么退?百年一遇,谁都想不到,我的情况不比你好多少。”杨彩霞:“能退的你先收回去,其余的等我缓过来的,我现在店都没得,拿到也没得用。”杨剑君:“可以,你好久拉过来。刚过了节,现在不忙,正好可以清货,余下的货款你给我个时间!”杨彩霞:“我确定不到,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我自己都没得着落。”2020年11月22日,杨剑君与杨彩霞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杨剑君:“老板娘,货好久拉过来。”杨彩霞:“月底之前,给我个地址。”杨剑君将地址发送给杨彩霞,并告诉杨彩霞:“过来提前说,我从门市叫人回来。当着你的面把它清出来”。杨彩霞:“我发物流。”杨剑君:“清货你过来不?”杨彩霞:“收件电话?不来。”杨剑君:“最好还是过来吧,到时候数量对不上不好说。”2020年11月30日,杨剑君与杨彩霞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杨剑君:“老板娘,你那些有泥巴的拿回来我怎么处理?”杨彩霞:“只有这些了,洗了还能用的。”杨剑君:“这样完全没法处理了,换个角度我卖给你,你要不嘛。”杨彩霞:“之前退给你不要的嘛,只有这些了,不能用就丢了。水淹了我有啥子法。”杨剑君:“我明天叫人回去先把能有的整理出来,发清单给你。剩下的货款你好久给我?”杨彩霞:“没得办法哈。之前喊你退你不要,现在被水冲了我也没得。”杨剑君:“那你是不准备结款了?那我们就法院见。”杨彩霞:“剩的都给你了。首先,我不知道你的货是多少,我们并没有确认数量签字,什么都没有不可能你说多少就多少!第二我们这边叫你拿走,在我们这边看来就是铺货,我们叫你拿走你不拿走我们并没有保管义务,被水冲走了天灾!第三,我这边提出的方案是这样,我这边愿意拿出一万元给你当是补偿!我们这边一点也没卖过,疫情过后就是洪水,店都没做了,我也是受害者!您要是愿意我们就了结,不愿意我就拿这钱请律师咱们杠到底!基本就这样,您也不用发什么什么的了!您愿意起诉就去我这边应着就行!我觉得我已经做到我的极限了!今年都破产了,我觉得已经很够意思了!货我这边也是全部打包给你送回去了!”之后杨剑君将清理的退货清单发送给杨彩霞,杨彩霞回复:“退了2万多的货呀。”杨剑君:“这是退货明细。总货款7,5407.8-8,991.9(退货)=66,415.9(未付金额)。还有一件货,整理出来是不能退的,主要是脏的和不是我这里的货。你看好久拉回去?”杨彩霞:“有一万多脏的?”杨剑君:“清点退货全程监控还有录像。”杨彩霞:“我清出来有24,000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奇货居经营部举证的聊天记录、销售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杨彩霞发货、杨彩霞付款,其与杨彩霞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杨彩霞主张双方之间为铺货关系,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通过本院查明事实,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杨彩霞开始通过微信方式将所需要货物的图片发送给杨剑君询价,杨剑君向杨彩霞报价,获知报价后,杨彩霞将所需要货物的图片、数量、收货地点,告知杨剑君,杨剑君根据杨彩霞的订货图片、数量、收货地点进行发货,并将本次销售单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通过微信方式向杨剑君支付本次货款;自2019年5月19日起,杨彩霞与杨剑君继续通过上述方式订货、发货,但双方结算方式除单次结算外,还增加了多次汇总结算方式,即杨剑君将多次的销售单、记账单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确认后,扣除退货的金额,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杨剑君支付多次送货的货款。根据双方上述交易方式可知,双方对于杨剑君送货并不会签署书面的送货单,而是在杨剑君送货完成后,双方通过微信方式予以确认、付款。2020年1月20日,杨剑君按照双方多次交易形成的交易惯例,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多次送货的记账单、销售单、金额为76,162.8元及退货金额755元发送给杨彩霞确认,杨彩霞回复“好的,收到”,该回复应视为杨彩霞按照双方交易历史、交易惯例对于杨剑君供货金额的确认,且在之后杨剑君的催款过程中,杨彩霞均未对杨剑君的催款金额提出异议,只是以疫情、洪水导致生意不好、店铺关门请求杨剑君给与宽限付款的期限,并且请求杨剑君接受其退货,故杨剑君的举证已经证明杨彩霞认可欠付杨剑君货款75,407.8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杨彩霞虽然主张自己不是三国群英传店的经营者,但是三国群英传店的收货地址系杨彩霞向杨剑君发送,也即系杨彩霞向杨剑君订货后指示杨剑君送货到三国群英传店的地址,后杨彩霞也多次针对杨剑君向三国群英传店的送货支付货款,在杨剑君催款时也告知其三国店已经关闭,故杨剑君属于受杨彩霞指示交货,谁是三国群英传店的经营者并不能否定杨剑君按指示交货的事实。最后,关于退货问题,杨彩霞与杨剑君在催款过程中达成了退货的协议,但是杨彩霞系主张因退货减少价款的一方,其应当对减少价款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杨彩霞完成退货后,杨剑君告知其应当与其共同对杨彩霞的退货进行清点时,杨彩霞予以拒绝,现杨彩霞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退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杨剑君自认杨彩霞的退款金额为8,991.9元,本院对杨剑君的自认予以采纳,扣除该自认金额,杨彩霞尚欠货款金额为66,415.9元,故本院对于奇货居经营部请求杨彩霞支付货款66,415.9元予以支持;奇货居经营部请求杨彩霞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奇货居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二、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牛区奇货居工艺礼品经营部支付货款66,41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41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均由杨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董荣昌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曾 欢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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