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连华、邹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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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311号案件名称
温连华、邹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温连华;邹文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连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伟,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连华因与被上诉人邹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连华上诉请求及理由:一、邹文给温连华、温玉东二人打的欠条证据确凿;二、邹文分三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温连华转工资10,000元不能证明是邹文转给温连华的太原街工程款,且邹文未收回欠条;三、2019年3月8日打完欠条后,温连华又继续给邹文做架子工作,期间137.5个工作日。始终未结清此期间工资,拖欠至今。邹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连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邹文归还温连华欠款8000元;二、诉讼费由邹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温连华在邹文施工的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温连华受雇于邹文,工作结束后邹文向温连华支付了部分工资。2019年3月8日邹文又找到温连华继续为其工作,并出具8000元欠据,载明“今欠温连华沈阳太原街工地工资总计10800元,承诺3月底结账2800元,余款于8000元6月底结清”。温连华与案外人温玉东是父子关系。案外人温玉东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文给付工资款2090元。庭审中,案外人温玉东自认邹文拖欠温连华工资款8000余元。后因为案外人温玉东在邹文处工作时间较短,双方又没有联系方式,所以邹文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4月30日分三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温连华转工资款共计10000元。再查明,温连华对邹文己向其转款1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是给付其他工地所欠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温连华主张邹文拖欠工资款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己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邹文己向温连华给付了1000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温玉东的欠款2000元。温连华要求邹文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温连华主张邹文给付的10000元是其他工地的工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温连华可在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温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由温连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温连华提出请求邹文归还其欠款8000元的上诉主张,温连华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己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邹文己向温连华给付了1000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温玉东的欠款2000元。温连华要求邹文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温连华主张邹文给付的10000元是其他工地的工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温连华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温连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温连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瑷丹审判员 董 菁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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