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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艳春、刘宝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306民初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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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306民初247号
  • 案件名称

    孙艳春、刘宝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鸡西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孙艳春;刘宝全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306民初247号原告:孙艳春,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刘宝全,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孙艳春与被告刘宝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春、被告刘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配合办理房照,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价值14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房产证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该房位于城子河矿X号楼综合楼X号门市以现金14万元成交,购房合同明确约定能办理房照时被告配合乙方过户,现该房屋可以办理房照及过户手续,因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办理房照及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宝全辩称,原告说多次找到我是不对的,这12年中找到我两次,第一次找我,我说你都找妥了,我就陪她去办理过户;第二次找我是原告要卖房子,让我和另一个人签合同我没同意。确实是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我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是配合原告办理企业房照,房屋买卖协议里写的很清楚,原告经过充分的了解才买房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被告刘宝全与卖房人吴明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刘宝全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城子河矿X号楼综合楼一楼X号门市,2007年7月30日该房屋住房证变更到刘宝全名下。2010年2月26日刘宝全以140000元价格将坐落于城子河矿X号楼综合楼一楼X号门市出售给原告孙艳春,刘宝全将综合楼住房证、交款收据、收款凭证交付孙艳春,并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买受人支付购置标的物的价款时,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孙艳春与被告刘宝全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艳春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3日全额交付房屋价款,刘宝全在2010年3月13日向孙艳春交付房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刘宝全出售房屋时只有城子河煤矿建设科下发的住房证,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且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客观条件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因房产部门可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故被告刘宝全应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承担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配合办理房照,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因甲方刘宝全与乙方孙艳春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该房屋如有应缴纳的一切税收、费用概由甲方负责。因签订本合同所发生的过户登记费、契税等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承担,甲方不负。因此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孙艳春名下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孙艳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子河矿X号楼综合楼一楼X号门市的房屋产权证书并协助原告孙艳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刘宝全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至其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孙艳春承担房屋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巍巍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瑞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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