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张某某、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0民初16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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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民初16660号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程永安;蔡万宝;张华娟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6660号原告:程某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蔡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程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金 玮书记员 施政达廖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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