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伦、冯全双等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1民初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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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221民初1190号案件名称
张顺伦、冯全双等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和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张顺伦;冯全双;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1民初1190号原告:张顺伦,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共同诉讼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共同诉讼代表。 被告:冯全双,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高新农业经济新区团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荣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顺伦与被告冯全双、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利和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谢小平,被告冯全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人受雇于冯全双在利和鑫公司的扶贫产业园E4、E5、E6、E7四个项目土建班组提供劳务,冯全双仅结算支付了2个月的劳务费,剩余4个月劳务费未支付,本人多次催要无果,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全双承认张顺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利和鑫公司仍欠其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利和鑫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利和鑫公司与冯全双之间无生效到期的债权,未支付工程款仍有争议,故利和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全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伦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顺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冯全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江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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