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成、陈钢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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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687号案件名称
梁成、陈钢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梁成;陈钢民;黄伟庭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穗生,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钢民,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伟庭,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上诉人梁成因与被上诉人陈钢民及原审被告黄伟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穗生及被上诉人陈钢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成无需向陈钢民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钢民、黄伟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钢民对涉案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性质属于借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陈钢民对于涉案款项是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是借款:1.据陈钢民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为梁成及黄伟庭因公司经营困难找到陈钢民借款,但陈钢民在庭审时又陈述是梁成及黄伟庭找到案外人黄洪裕借款。2.陈钢民在陈述借款金额及支付借款的方式时称分两笔支付,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转账288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转账支付12000元,但经过梁成在一审庭审时的质证,2013年6月25日的12000元并非是出借,而是黄伟庭转给陈钢民的款项。3.陈钢民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涉案款项是转到梁成的银行账户,包括陈钢民书写的《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中也陈述涉案款项是转到梁成账户,但经一审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调查所得,该收取涉案款项的账户为黄伟庭的账户。以上可见陈钢民对于涉案款项是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是借款。(二)涉案款项288000元的实际性质是陈钢民投资设立广州市壹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是借款。根据梁成查询得知,2013年3月15日陈钢民与黄伟庭一起设立了广州市壹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万元,陈钢民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其中的10%股份并已经完成出资。根据该公司设立的时间,可见陈钢民在本案中于2013年5月24日转账给黄伟庭的款项是投资经营广州市壹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三)涉案的288000元款项并非是黄洪裕出借的借款,梁成签署的向案外人黄洪裕借款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黄洪裕不享有债权。上诉人梁成签署向案外人黄洪裕借款的《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在签署后案外人黄洪裕并无按照《借条》约定出借30万元,黄洪裕并未履行出借的义务,涉案的2013年5月24日的转账288000元并非是黄洪裕转账给梁成或黄伟庭的,并不能证明是黄洪裕的出借款项。因此梁成签署的《借条》由于出借方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方黄洪裕并不享有对梁成或黄伟庭的债权,黄洪裕所述的债权转让更是不成立。二、即便认定涉案款项性质属于“借款”,梁成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存在错误。(一)黄伟庭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转账的36000元应直接抵扣本金,不应先抵扣利息。梁成于2013年7月25日签署的《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黄伟庭于20l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转账的36000元应直接抵扣本金。(二)黄伟庭的还款不只有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转账的36000元,其余现金部分还款同样应予以扣减本金。根据陈钢民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截止至2014年2月23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在一审庭审时陈钢民也陈述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至2014年2月23日黄伟庭每月是通过现金的方式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该部分还款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而是应当视为偿还本金。(三)一审法院依据陈钢民提交的所谓的黄伟庭签署的《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认定应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首先,在一审庭审中陈钢民承认该《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中除黄伟庭的签名外,其余内容皆是陈钢民本人所写,其所陈述的未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的说法与实际不符。在2018年7月24日黄伟庭签署该《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时梁成与黄伟庭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黄伟庭单方面确认的2%月利率损害了梁成的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或在计算梁成的还款责任时将该部分款项全部扣减本金后再由梁成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陈钢民辩称:一、梁成为了逃避承担其与黄伟庭的合法夫妻共同债务,不惜进行虚假陈述,且其辩解理由毫无根据。一审庭审中梁成及其代理人否认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及签名的。一审庭审中,梁成为了逃脱法律责任,不惜作出虚假陈述,陈述其不知道本案的借款,陈钢民当庭提交了梁成于2013年7月25日亲笔书写并签名按指纹的《借条》后,梁成仍矢口否认系其亲笔签名,仍否认其参与借款。梁成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试图拖延本案审理时间,在法官严肃申明若存在虚假陈述,法院将对虚假陈述一方作出司法处罚后,梁成不敢在法官指定的三天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后梁成本人被法官通知亲自前去做调查时,改口她忘了,承认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出具的借条,可见梁成的虚假陈述、不诚信诉讼有多严重。因此,对于不诚信应诉的诉讼参与人,请法庭严肃考虑其辩解意见,并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借款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一)梁成及黄伟庭因公司经营困难找陈钢民借款这个大背景真实存在。陈钢民因自身资金不足,找来案外人黄洪裕共同出借款项,黄洪裕因对梁成及被黄伟庭两夫妻不熟悉,故提出将款打到陈钢民账户后由陈钢民出借。(二)自欠款至本案一审起诉时隔七年,且梁成和黄伟庭借款时均在场,黄伟庭从未否认过2013年5月24日自陈钢民处借得30万元,陈钢民对30万元的出借款清楚记得,但对于当时的转账和交付印象模糊,此乃人之常情。这么多年陈钢民向黄伟庭催讨时,其从不否认欠36万元本金的事实,因此,陈钢民也不记得那么多年前的细节。由于民间借贷有提前收取利息的惯例,因此才会出现梁成签署的借条为30万元,银行转账金额为28.8万元。结合黄伟庭于2013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4日分别转12000元给陈钢民用于支付利息可证,2013年5月24日出借给梁成和黄伟庭夫妻的金额为300000元,只因预先收取利息12000元,因此才转账288000元,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与梁成亲笔签下的借条可相互印证。(三)梁成、黄伟庭向陈钢民提出借款时、前后,梁成均负责家庭及圣依娜公司的财务,主要的收支由梁成负责。陈钢民基于老乡的情谊与黄洪裕共同陈钢民出借资金给黄伟庭及梁成,并没有料到其会逾期不还,更没料到其会抵赖不认。当年的收款账户是黄伟庭提供给陈钢民的,黄伟庭在向陈钢民签署《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时,自报的收款账号是梁成的卡号,当时陈钢民也未去核实当年收款账号的信息,以致于至一审案件立案起诉时,陈钢民仍误以为2013年的出借款是汇到梁成的账户,直至通过律师调查令的调查,银行努力配合才证实收款账户的户名系黄伟庭。梁成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上原先书写的银行账号系其本人的,可见是黄伟庭记错了实际收款账户导致。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实,有银行流水、户名信息、借条、《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予以证实,梁成的多翻抵赖均为虚假陈述,实则为了逃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而为之。(四)关于288000元是投资款实属无稽之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梁成应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梁成无法举证证明本案款项系投资款,且从银行流水可见,黄伟庭起初三个月一直在按期偿还利息,若是投资款,又何须还利息。若是投资款,陈钢民何不转到广州市壹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出资义务而要转给黄伟庭。另根据广州市壹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及陈钢民的持股比例10%,应出资额仅有20万元,为何要转288000元给黄伟庭。而转账记录中亦无投资款等备注。结合案外人黄洪裕于2013年5月23日转入30万元给陈钢民,陈钢民于2013年5月24日转出288000元(预先收取1.2万元利息)给黄伟庭,梁成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300000元的借条(2个月到期未能归还该款,于2013年7月25日重新出具一张),可见本案288000元系陈钢民出借给黄伟庭、梁成二夫妻的共同借款。(五)通过银行流水可证明,案外人黄洪裕于2013年5月23日将30万元的出借资金转到陈钢民的账户,陈钢民次日将其中的288000元转给黄伟庭,梁成在场并作为夫妻借款的代表,亲笔签下借条给案外人黄洪裕,梁成对该笔288000元的借款心知肚明,如今万般抵赖,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未拿到借款,以梁成的狡辩劲和抵赖功力,如何会无端向他人签下借条。本案一审法官一再核对,多次传唤陈钢民、案外人黄洪裕到法院核实当时出借款的背景、缘由、过程以及债权转让的细节,若黄洪裕未转让该债权,为何《借条》的原件在陈钢民的手中,且黄洪裕多次向一审法官保证已将债权转让给陈钢民,不会再向梁成追索。三、涉案款项性质属于借款正确无疑,利息计算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梁成仅自2020年10月26日起才承担利息,存在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完全是强词夺理,毫无根据;其在一审中陈述过,一审法官多方调查核实后不予采纳。因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证据确凿充分,梁成需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二)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正确,虽然梁成于2013年7月25日签署《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但其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利息。从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实际出借288000元,黄伟庭连续三个月向陈钢民转账12000元支付利息可见,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交易事实,黄伟庭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转账的36000元先清偿当期利息计算正确。(三)2013年9月后,由于梁成和黄伟庭提出生意经营更困难了,如果按4%的月利率计息难以偿还,双方协商一致后调整到按月2%的利率计息,因此在《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中,黄伟庭确认36万元的借款全部按2%的月利率计算,可见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正确无误。2013年9月之后,梁成和黄伟庭经常无法准时付息,常常需要陈钢民上门左催右讨,才勉强收到一点利息,黄伟庭一再强调其资金周转的困难,请求减少利息,有时甚至连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都无法收到,何来扣减本金。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梁成举证通过现金付息的金额。(四)如前所述在案的《借条》、银行流水的收付款记录、《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均可证明36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这么大额的出借款,不收取利息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2018年7月24日黄伟庭签署的《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实际上是大大减轻了梁成的责任,按照最开始出借资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4%,自2013年9月起已调减为按2%的月利率计算。(五)本案不是普通的债权转让,不能用普通债权转让的通知规则分开判定梁成与黄伟庭之间的责任,本案债权是梁成及黄伟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本案288000元的借款及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24日起由梁成及黄伟庭共同清偿。黄伟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钢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成、黄伟庭即日起共同向陈钢民清偿本金360000元及利息554380.27(利息按36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息合计914380.27元。2.判令梁成、黄伟庭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钢民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出借人为黄洪裕、借款人为梁成、担保人为陈钢民的手写《借条》1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承诺人为黄伟庭的《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1份,主张黄伟庭向其借款。《借条》载明:“兹向黄洪裕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时间为贰个月,于二零一三年玖月二十五日前返还。此据借款人:梁成时间:2013年7月25日担保人:陈钢民”。上述《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为梁成手写签名并摁有指模印。《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载明:2013年5月24日黄伟庭向陈钢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转入梁成工商银行账号:62×××25。2014年2月24日黄伟庭又向陈钢民借现金6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8年7月24日止,未还所有本金和利息。现欠款人承诺如下:2018年10月24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018年11月24日止偿还一半利息,2018年12月24日止偿还所有利息。承诺人:黄伟庭时间:2018年7月24日。上述《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落款处承诺人为黄伟庭手写签名并摁有指模印。陈钢民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其账号为62×××61工商银行账户向黄伟庭账号为62×××25的工商银行账户分6笔转账共288000元;借款后至一审法院庭审前,通过上述黄伟庭尾号为102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陈钢民上述尾号为7561的工商银行账户的记录如下: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4日分别转账12000元。上述事实,有陈钢民提交的《借条》《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开泰大道支行查询资料予以证明。关于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300000元。陈钢民主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载明的3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5月24日,黄伟庭、梁成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黄洪裕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个月,陈钢民为担保人,梁成为借款人并出具了借条;支付借款时先扣除借款首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转账借款288000元;因逾期未还款,梁成于2013年7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并取回了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2013年6月至8月,黄伟庭按口头约定月利率4%每月转账支付对应月度的利息12000元。《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载明的“2013年5月24日”为30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的时间。黄伟庭从2014年2月24日起出现逾期,至今未归还本息。陈钢民陈述黄伟庭于2013年8月支付了利息后就以利率高为由,表示无能力再按月利率4%继续支付利息,后双方协商将月利率调整为2%,黄伟庭在《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中亦确认了月利率为2%;从2013年9月起,黄伟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均是在案外人黄洪裕上门催款时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陈钢民还陈述其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300000元借款的债权。案外人黄洪裕确认其于2013年5月24日向梁成出借300000元,2018年初其将此300000元债权转让给陈钢民,并承诺不再对该300000元借款主张权利。陈钢民无证据证明已通知梁成债权转让的情况。梁成抗辩称其与案外人黄洪裕、陈钢民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条》借款300000元,但无约定利息;其对陈钢民所述的债权转让不知情,若陈钢民因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陈钢民无权向其主张利息。关于2014年2月24日的借款60000元。陈钢民主张黄伟庭、梁成因资金周转由黄伟庭再次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24日,其以现金形式向黄伟庭支付上述借款。陈钢民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权证、广州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明其有能力支付现金借款。陈钢民无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发生,仅在黄伟庭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有记载。梁成抗辩不确认陈钢民主张的60000元借款。一审另查明,黄伟庭与梁成于2015年12月28日离婚。陈钢民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向黄伟庭、梁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诉讼文书。一审再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此取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应适用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黄伟庭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陈钢民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通过审核陈钢民、梁成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涉案借款中的300000元,陈钢民系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案外人黄洪裕确认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承诺不再对借款主张权利。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经通知债务人后,陈钢民有权利向该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陈钢民持有梁成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黄伟庭为承诺人签名的《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并向本院提交了陈钢民向黄伟庭转账借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梁成确认该《借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钢民与黄伟庭、梁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发生,黄伟庭、梁成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陈钢民主张的2013年7月25日借款本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陈钢民于2013年5月24日实际支付借款为288000元,其陈述未支付的借款12000元为预扣首个借款月度的利息,黄伟庭于其后2013年6月至8月每月转账12000元支付每月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5月24日,出借本金为288000元;对陈钢民主张的2013年5月24日出借本金为300000元,其实际支付时是预扣首个借款月度的利息1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伟庭已支付的利息认定。黄伟庭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中确认2013年5月24日、2014年2月24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且至2018年7月24日未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因黄伟庭未到庭抗辩,故对陈钢民主张的黄伟庭从2014年2月24日起出现逾期未归还本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的,应遵循意思法治原则,不予抵扣本金;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则应依法对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因此,对黄伟庭自愿按月利率4%已支付的利息,对月利率不超过法定最高月利率3%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无约定主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黄伟庭的每笔转账还款应按本院判决确定的借款月度的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借款月度黄伟庭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及还款情况区分计算如下: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借款本金为288000元,该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8640元,该月还款12000元先抵充该月利息后剩余3360元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为28464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本金为284640元,该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8539.2元,该月还款12000元先抵充该月利息后剩余3460.8元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为281179.2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本金为281179.2元,该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8435.38元,该月还款12000元先抵充该月利息后剩余3564.62元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为277614.58元。对于陈钢民主张的2014年2月24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60000元,符合民间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黄伟庭应向陈钢民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337614.58元(277614.58元+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其中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钢民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实为主张黄伟庭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梁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首先,对于实际发生于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出借本金288000元,尚欠欠款本金27761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陈钢民系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其应通知梁成。因其未通知梁成即直接起诉至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向梁成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文书之日,即2020年10月25日,视为该债权转让通知梁成之日,转让行为从该日起对梁成发生法律效力,梁成需承担向陈钢民偿还借款277614.58元的还款责任。黄伟庭与梁成于2015年12月28日离婚,黄伟庭于双方离婚之后的2018年7月24日出具《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该确认书不经梁成追认,不对梁成产生法律效力,即不视为梁成的还款承诺,故该《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应认定为系黄伟庭一方的承诺。因此,对实际发生于2013年7月25日借款,梁成仅需承担从通知日次日,即2020年10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其中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虑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该年利率6%的利息计付标准已无依据,应调整为按LPR计付,故梁成需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对该300000元借款陈钢民主张的梁成需承担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上述标准计付。其次,对于2014年2月24日的借款60000元。本案中,黄伟庭于双方离婚后的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有记载,但根据前述一审法院认定,该确认书系黄伟庭一方的承诺,对梁成无约束力;梁成不确认该借款,陈钢民除上述《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外,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更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在黄伟庭与梁成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或梁成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因此,本院认为陈钢民主张梁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黄伟庭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钢民偿还借款本金337614.5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7614.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梁成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伟庭欠款本金中的277614.58元及部分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7614.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陈钢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陈钢民负担355元,黄伟庭、梁成负担6117元。上述款项已经由陈钢民预交,陈钢民同意由黄伟庭、梁成在履行一审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陈钢民。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基于梁成上诉所称陈钢民于2013年5月24日向黄伟庭转账支付的288000元与梁成于2013年7月25日向黄洪裕出具《借条》所借的30万元为两笔不同款项的问题,法庭询问梁成上述《借条》的履行情况,梁成陈述称黄洪裕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其亦未向黄洪裕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早已不记得该份《借条》了。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二、涉案款项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陈钢民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黄伟庭、梁成应向其共同偿还,提交了梁成出具的《借条》、黄伟庭出具的《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陈钢民名下银行账户的流水、案外人黄洪裕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钢民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黄洪裕向梁成、黄伟庭出借款项,并将债权转让给陈钢民的事实,陈钢民有权向梁成、黄伟庭主张涉案借款。对梁成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回应如下:(一)关于梁成上诉所称陈钢民在一审时对涉案借款的部分事实陈述出现矛盾,如对原债权人身份陈述不一致、对2013年6月25日的12000元款项的收付情况陈述不一致、对收款账户户名陈述不一致的问题,陈钢民在一审时对上述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均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且本院认为上述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影响对涉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梁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梁成上诉所称涉案款项实为陈钢民投资设立广州市壹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梁成对此并未提交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此仅为其个人猜测,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三)关于梁成上诉所称陈钢民于2013年5月24日向黄伟庭转账支付的288000元与梁成于2013年7月25日向黄洪裕出具《借条》所借的30万元为两笔不同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梁成、黄伟庭当时为夫妻、黄伟庭于2013年6、7、8月均向陈钢民转账12000元款项、两笔款项前后相差两个月以及梁成对上述《借条》的履行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即为同一笔出借款项,陈钢民有权向梁成主张涉案借款。综上,梁成关于该争议焦点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首先,黄伟庭出具的《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2%,故一审法院将黄伟庭偿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充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陈钢民自认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收取了黄伟庭以现金形式支付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不予抵充借款本金并无不妥。梁成上诉要求该部分款项全部抵充借款本金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基于2018年7月24日黄伟庭出具《借款及欠息、还本息确认书》时已与梁成解除了婚姻关系的事实,一审并未按照月利率2%来计算梁成应支付的利息标准,而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利息。这种计算方式并未侵害梁成的利益。梁成以此为由上诉要求将该部分款项全部扣减本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成关于利息计算的上诉意见亦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陈钢民在二审答辩意见中所述对一审判决不服部分,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上诉人梁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舒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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