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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泽清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6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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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6931号
  • 案件名称

    戴泽清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戴泽清;郑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6931号原告:戴泽清,男,汉族,1975年0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汉族,1983年03月0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戴泽清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同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支付98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累计向原告支付2.2万元利息。被告郑伟未作答辩。原告戴泽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郑伟于2015年1月13日向戴泽青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郑伟 2015.1.1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8000元。2015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借条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修改。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8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98000元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关于利息,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已支付2.2万元的利息,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自愿自2016年9月13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被告应自2016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泽清借款本金9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超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江文静法 官 助 理    赵高林书   记  员    孟露露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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