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兵、刘永则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异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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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异198号案件名称
杨世兵、刘永则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杨世兵;刘永则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异19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世兵,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靖边县。申请执行人:刘永则,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申请执行人刘永则与被执行人杨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陕0881执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杨世兵驾驶的蒙KC7580号重型货车一辆。后本院委托神木市车轩堂汽车服务中心对上述车辆予以评估作价,作出评估报告确定上述车辆评估价格为3.2万元。被执行人杨世兵以神木市车轩堂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只有一名评估师,评估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重新对上述车辆予以委托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世兵称,神木市车轩堂汽车服务中心所出具的案涉车辆(蒙KC7580号重型货车)评估报告中仅有鉴定书张**一人,因此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且未能真实反映案涉车辆价值,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认为本院委托评估案涉房产价值过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案涉车辆予以价值评,同时请求由神木市车轩堂汽车服务中心承担本次评估费用。异议人杨世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2020)陕08民终3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陕0881执374号执行裁定书二份、评估报告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永则与被执行人杨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民终3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杨世兵赔偿刘永则各项损失共计472961.2元(已支付的14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减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中69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永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陕0881执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杨世兵驾驶的蒙KC7580号重型货车一辆。后本院委托神木市车轩堂汽车服务中心对上述车辆予以价值评估,神木市车轩堂汽车服务中心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上述车辆评估价格为3.2万元,评估报告中鉴定评估师签名为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本院对案涉车辆予以处置前通过向神木市车轩堂汽车服务中心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该车辆市场价值,神木市车轩堂汽车服务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只有一名鉴定评估师签名,故该评估报告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异议人杨世平申请本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予以价值评估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杨世平请求由神木市车轩堂汽车服务中心承担本次评估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理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委托神木市车轩堂汽车服务中心对蒙KC7580号重型货车的价值评估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白 骅人民陪审员 刘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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