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帅、崔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3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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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3727号案件名称
苗帅、崔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苗帅;崔云飞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02执3727号申请执行人:崔云飞,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郭永亮,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150XXXXXXXXXXXXXXX。崔云飞与郭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6月9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7730元,并担负案件受理费70元、执行费50元整。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再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将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37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改 琴审 判 员 刘 庆 勃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保 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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