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陈水明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801民初545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民初5454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陈水明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陈水明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801民初54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光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娥,该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 被告:陈水明,女,1987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诉被告陈水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方长新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1024民初1780号 下一篇 马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2执恢10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