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覃绍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4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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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1民初4601号案件名称
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覃绍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覃绍友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1民初4601号 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5789888288。法定代表人:林辉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6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臣渝(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8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区。被告:覃绍友,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明物业公司)诉被告覃绍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天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辉明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被告覃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到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543.56元、违约金1111.36元,合计2654.92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钢材模具小区26-7-2-1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8.63平方米。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方。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每月1-10号为物业费收取日,超过10号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一直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1543.56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部分,原告考虑到业主经济情况,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1111.36元,故前述两项请求金额合计2654.92元。经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予理睬。综上,根据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绍友辩称,对欠费月数、房屋面积、计算标准无意见。房屋不属于住宅用房,变成了商品用房,物业管理不规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告辉明物业公司(乙方、受委托方)与案外人重庆鹰爵科技五金产业园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钢材模具市场一期、二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辉明物业公司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的钢材模具市场一期、二期提供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包括现有废旧钢材堆放的场地和道路);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钢材模具市场一期、二期区域内的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0.5元/㎡,钢材模具市场一期、二期区域内的商业物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1元/㎡;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物业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每月1-10号为物业管理费收取日,超过10号缴纳的,可以认定为逾期。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两项处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甲方(盖章):重庆鹰爵科技五金产业园有限公司盖章 2017年11月13日 乙方(盖章):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2017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辉明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的钢材模具市场从事了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覃绍友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钢材模具市场******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8.63平方米(房屋用途:成套住宅)。现被告覃绍友尚欠原告辉明物业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钢材模具市场26幢7单元2-1号房屋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没有缴纳。现原告辉明物业公司向被告覃绍友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辉明物业公司及被告覃绍友的庭审陈述、物业管理合同、不动产查询证明、业主欠费明细表、日常工作照片、岗位交接班记录、催费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辉明物业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鹰爵科技五金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模具市场一期、二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重庆鹰爵科技五金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钢材模具市场的建设单位,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辉明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覃绍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钢材模具市场26幢7单元2-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8.63平方米(房屋用途:成套住宅),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覃绍友应按住宅物业收费标准(0.5元/ ㎡/月)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被告覃绍友应向原告辉明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1543.56元(128.63㎡×0.5元/ ㎡/月×24月=154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辉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覃绍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覃绍友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钢材模具市场一期、二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覃绍友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辉明物业公司缴纳违约金。原告辉明物业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诉请被告覃绍友以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2020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按照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为37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绍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498号26幢7单元2-1号房屋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543.56元、违约金378元,以上金额合计1921.5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覃绍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振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经 露 书 记 员 冉天雯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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