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张家兵、曹龙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湘04民终261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613号
  •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张家兵、曹龙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家兵;曹龙华;刘飞晶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责人:蒋建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黄凯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龙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晶。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耒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兵、曹龙华、刘飞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EMS快递公司分别向阳光耒阳公司、平安东莞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阳光耒阳公司、平安东莞公司既不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崇高审 判 员 贺清生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婕晖书 记 员 邬 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