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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顾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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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650号
  • 案件名称

    顾某1、顾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顾某1;顾某2;王某;顾某3;顾某4;顾某5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1,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2,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忠,系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3,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4,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5,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潘悦顺,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顾某1、顾某2、王某诉被上诉人顾某3、顾某4、顾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1、顾某2、王某,被上诉人顾某3、顾某4,及被上诉人顾某5的委托代理人潘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二项。2、确认被继承人的存款和房屋为遗产,并由上诉人的兄弟姐妹依法分割。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继承人的存款为遗产,系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委托律师分别调取的丹东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被继承人帐户信息。证明丹东银行共8笔,金额为254659元,工商银行共16笔,金额为331670元。合计586329元。这24笔存款,均是由被上诉人顾某3取走。顾某3陈述,这些存款取走都是用于被继续人住院,月月吃药费用昂贵花掉,没有巨额遗产。上诉人认为顾某3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存款取走后已用于被继承人身上,那么这些存款就应该认定是遗产。二、一审判决漏判一笔遗产4600元。丹东银行流水帐显示,2020年11月21日,被继承人最后一笔退休金4600元到帐。11月23日被顾某3取走。而被继承人是××××年××月××日去世的,所以,该笔退休金应该认定是被继承人遗产。三、涉案房屋也应是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为顾某3名下,但当时被继承人正是重病在身,住医院治疗,且已糊涂。其将房屋赠与顾某3,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丹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时,其相应程序和手续并非是依法、依规办理。无法证明房屋赠与行为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房屋也应按遗产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让被上诉人顾某3取走的被继承人的存款和涉案房屋是遗产,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故诉请市中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顾某3辩称:在工商银行和丹东银行共计24笔存款,到期后取出又存上,只是把利息拿出来花,并不存在这么些存款。被继承人去世后,是打了最后一笔养老金4600元,这笔钱是被我取出来的,在一审中这笔钱还没判,是属实的,这些钱我用于支付办理被继承人丧事了。老人在医院住院时候,就把房屋赠与给我了。被上诉人顾某4辩称:上诉人提出在银行共计24笔存款,实际上是没有这笔钱的。老人生前时候,就对我和顾某5、顾淑玲(王某母亲)说过,顾某3对老人尽孝了,就把房子给顾某3,2019年1月份左右,我和潘悦顺一起陪老人去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养老金4600元与本案无关,这笔钱在一审中没有判,但是老人去世后,办理丧事后一些费用支出,是经过我的手花出去的。被上诉人顾某5辩称:上诉人提出在银行共计24笔存款,实际上是没有这些的,因为老人在世时候,她已经都把这些钱花出去了。养老金4600元在一审没有提也没有判,故我认为应当另案处理。老人生前就把房屋过户给顾某3,我认为该房屋不是遗产。上诉人顾某1、顾某2、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母亲孙玉珍老人生前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筒房系老人遗产,依法应由我们兄妹6人共同继承,房屋总值24万元,每人依法分割4万元;请求判令母亲孙玉珍老人生前十年前银行存款大约20余万,系遗产应依法由兄妹6人共同继承,每人依法暂计3.5万元;请求判令母亲死亡补偿金6万元应由兄妹共同分配继承,每人依法分割1万元;请求确认老人遗嘱属于无效遗嘱;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是:被继承人孙玉珍(××××年××月××日死亡)育有两子四女,分别为长子顾某1、次子顾某3、长女顾某5、次女顾淑玲(2017年7月20日死亡)、三女顾某2、四女顾某4,原告王某系顾淑玲子女。诉讼中,原告主张继承分割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原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孙玉珍,后因赠与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顾某3。诉讼中,原告委托律师调取了被继承人孙玉珍银行账户信息,其中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流水显示:1、2018年2月15日支取40900元;2、2018年7月12日支取20600元;3、2018年8月17日支取51500元;4、2019年2月15日支取41200元;5、2019年1月14日支取20201.5元;6、2019年1月14日支取40247.5元;7、年月日支取10010.49元;8、2020年1月14日支取30000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六道支行流水显示:1、2014年8月17日支取30975元;2、2014年9月23日支取15487.5元;3、2015年2月15日支取20660元;4、2015年3月31日支取10330元;5、2015年6月8日支取10330元;6、2015年7月12日支取15450元;7、2015年8月17日支取30990元;8、2016年2月15日支取20660元9、2016年3月31日支取10325元;10、2016年6月8日支取10292.5元;11、2016年7月12日支取15390元;12、2016年8月17日支取30780元;13、2017年2月15日支取35000元;14、2017年6月8日支取10000元;15、2017年7月12日支取15000元;16、2017年8月17日支取50000元。诉讼中,原告委托律师调取了被继承人孙玉珍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明细,一次性抚恤金46410元,丧葬费13923元,共计60333元由被告顾某3领取。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孙玉珍丧葬事宜由被告顾某3操办,被告顾某3提供了部分丧葬费用单据并说明扣除花销剩余32000元,可以由各继承人分割。原告对该花销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当年父亲去世购买了墓地,此次母亲去世,是合葬,无须大额丧葬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孙玉珍××××年××月××日死亡,而原告主张继承的案涉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已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顾某3,故在上述案涉房屋未依法变更登记为被继承人孙玉珍所有前,原告请求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同理,原告委托律师查询的被继承人孙玉珍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六道支行流水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上述存款,至于上述存款因何故支取,因发生于被继承人孙玉珍生前,不属于本案遗产纠纷审理范畴。虽然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孙玉珍部分病志,但认定民事主体没有行为能力需严格的法定程序,并非病历当然能够认定的,故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没有行为能力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现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孙玉珍丧葬费13923元、一次性抚恤金46410元,共计60333元由被告顾某3领取,而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孙玉珍丧葬事宜由被告顾某3操办,根据原告陈述的“此次母亲去世是与父亲合葬,无须大额丧葬支出”的意见,考虑被告顾某3丧葬费用合理及一次性抚恤金46410元的性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顾某3支付的合理丧葬费用以有关部门发放的丧葬费13923元为限。一次性抚恤金46410元根据其性质及案涉当事人意见比照遗产予以分割。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未体现遗嘱,故原告所诉确认遗嘱效力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有关部门发放的被继承人孙玉珍一次性抚恤金46410元由原告顾某1、顾某2、王某、被告顾某3、顾某4、顾某5共同继承,即被告顾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顾某1、顾某2、王某、被告顾某4、顾某5人民币各7735元;二、驳回原告顾某1、顾某2、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顾某1、顾某2、王某承担4041元,被告顾某3、顾某4、顾某5承担40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主张在一审事实认定中遗漏了2020年11月23日,顾某3在被继承人孙玉珍丹东银行账户里取走了被继承人最后一笔养老金461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在案的丹东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质证,顾某3及其他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顾某3于2020年11月23日在被继承人账户中取出上述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继承人孙玉珍于××××年××月××日去世后,11月21日其在丹东银行交易明细单上显示有退休金(社保)4603.30元到帐,11月23日顾某3在该账户中取出461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由被上诉人顾某3于孙玉珍生前取出的在丹东银行和工商银行的24笔存款是否属于遗产;2、已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顾某3的原所有权人为孙玉珍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是否属于遗产;3、被继承人孙玉珍死亡后,由被上诉人顾某3取出的在丹东银行的4610元是否属于遗产;4、上述财产如属于遗产应当如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主张的孙玉珍在丹东银行共8笔存款和在工商银行共16笔存款均在孙玉珍生前被取出,在孙玉珍死亡时该存款已经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孙玉珍原在丹东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上述存款不属于遗产并无不当。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原所有权人登记为孙玉珍,孙玉珍生前因赠与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顾某3,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不属于孙玉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上银行存款和房屋作为孙玉珍遗产予以继承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孙玉珍去世后,其在丹东银行交易明细单上显示有退休金(社保)4603.30元到帐,11月23日顾某3在该账户中取出4610元,属于遗产,应与一次性抚恤金46410元,合计51020元,由六位继承人共同分割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有关部门发放的被继承人孙玉珍一次性抚恤金46410元、退休金(社保)4610元,合计51020元,由顾某1、顾某2、王某、顾某3、顾某4、顾某5共同继承,即由顾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顾某1、顾某2、王某、顾某4、顾某5人民币各85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上诉人顾某1、顾某2、王某承担8054元,被上诉人顾某3、顾某4、顾某5承担50元。顾某3、顾某4、顾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50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应退还顾某1、顾某2、王某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林审 判 员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泓泉书 记 员 高婧涵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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