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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格丽尼亚孜汗·阿布都哈迪尔、新疆德创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3201执1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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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201执1109号
  • 案件名称

    吾格丽尼亚孜汗·阿布都哈迪尔、新疆德创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和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吾格丽尼亚孜汗·阿布都哈迪尔;新疆德创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201执1109号申请执行人:吾格丽尼亚孜汗·阿布都哈迪尔,女,1980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和田市。    被执行人:新疆德创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吾格丽尼亚孜汗·阿布都哈迪尔与被执行人新疆德创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新3201民初2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新疆德创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吾格丽尼亚孜汗·阿布都哈迪尔支付劳务工资1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新疆德创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吾格丽尼亚孜汗·阿布都哈迪尔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被执行人身份证明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2021年8月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9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之后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情况基本一致。    4、2021年8月12日,本院通过房产、不动产、工商部门查询核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5、2021年9月7日,本院干警到和田市阿恰勒社区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7、2021年9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8、2021年9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结果,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的人民币13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扔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3201民初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德创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吾格丽尼亚孜汗·阿布都哈迪尔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喀哈尔江·麦提如则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审判员    穆塔力普·麦麦提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国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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