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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慧与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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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928号
  • 案件名称

    李秋慧与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秋慧;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928号原告:李秋慧,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镇哈日道卜嘎查。        法定代表人: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秋慧与被告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马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秋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被告莱德马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息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标的为81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稻壳、锯末,由原告车辆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据等凭证,每车稻壳、锯末价款为人民币6000元(庭审变更为6500元)。2019年3月之前所有的货款双方已全部结清。但自2019年4月开始至2020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819,000元的稻壳、锯末,但被告迟迟未给付。现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予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莱德马业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就是说我方从未与叫李秋慧这么个人做过生意。原告诉我公司,其主体不适格。况且她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客观,首先这案子原告身份不合格,而且事实不清,从他起诉的事实理由上来看,他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最起码他应到我们公司出示相关证据,核对账目以后才能确认他的起诉理由是否成立,否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基于上述答辩理由,原告主张的利息,更是毫无道理。而且受疫情影响,众多企业都陷入经营危机,按相关政策,就连银行都减免了企业的贷款利息。所以原告索要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莱德马业自2018年开始在赵松斌处购买稻壳、锯末,由赵松斌的车辆送至莱德马业指定收货地点,并由莱德马业工作人员出具收据等凭证,每车稻壳、锯末价款为人民币6500元。2019年4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自2019年4月份开始至2020年1月,共126车,人民币819,000元。李秋慧与赵松斌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20年5月26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莱德马业的债权归李秋慧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微信截图、收货收据、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李秋慧针对莱德马业抗辩其主体身份,提供莱德马业的财会人员与赵松斌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每月莱德马业与赵松斌对账,虽然赵松斌出具发票是以“李彦峰”名头出具的,但莱德马业结算都是与赵松斌直接结算,而且莱德马业与赵松斌每月都明确买卖稻壳、锯末的数量、单价及尚欠货款情况,并且说明2019年4月份之前已结清,该证据在卷为凭。虽然莱德马业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本院对莱德马业的抗辩不予采信。李秋慧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李秋慧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莱德马业应积极给付相应的货款,拒不给付于法相悖,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李秋慧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莱德马业提出要求对收货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已释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莱德马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秋慧货款81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00元,由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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