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宏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576号之六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576号之六
  • 案件名称

    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宏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宏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57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联街解放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勾璐璐,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玉宏,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3954号民事调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玉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玉宏给付垫付款5952.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50.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玉宏名下没有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5952.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执行费5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闫佩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