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贤飞、汪庆华等追缴违法所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3执65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403执656号案件名称
陈贤飞、汪庆华等追缴违法所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抚顺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陈贤飞;汪庆华;郭亮案件缘由
追缴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3执656号被执行人:陈贤飞,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汪庆华,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执行人:郭亮,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执行人陈贤飞、汪庆华、郭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4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6月7日移送执行。执行的内容是被执行人缴纳追缴违法所得9329217.65元。我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即日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同时送达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执行期间,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陈贤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等账户、被执行人郭亮名下交通银行等账户,除已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贤飞、汪庆华、郭亮采取限制其高消费措施。以上有查询回执手续等和对申请执行人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震审判员 杨兆平审判员 于翠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株洲某公司、刘某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407执877号 下一篇 上海快升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徐曙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214执38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