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兵、苏兆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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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402号案件名称
王喜兵、苏兆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喜兵;苏兆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402号 原告苏兆清,男,汉族被告王喜兵,男,汉族原告苏兆清诉被告王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兆清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21年5月29日,被告称其急需借款25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原告通过微信向其实际出借24200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其账户被法院冻结了,需要借款10000元解冻后才能给原告还款,不然给原告还不上钱,原告只能再次通过微信向其出借10000元,被告亲笔给原告打了两张借条。被告当时承诺立即就清偿该两笔借款,但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快速判决。剩余的8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借原告25000元,原告给了被告24200元,剩余的800元当作借款的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兑现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2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实际出借24200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由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喜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29日,被告王喜兵向原告苏兆清提出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实际借款人民币24200元,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扣除800元作为借款利息,202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补出了一支250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21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据中未约定利息。2021年7月16日,被告王喜兵又向原告苏兆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借据一支,约定于2021年7月16日下午6点前还清,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兆清持被告王喜兵所立借据索要借款本金35000元,因原告给被告借款时扣除800元作为预付的利息,被告实际借款34200元,故被告王喜兵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4200元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该项主张,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喜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兆清借款342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兆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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