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琴、吴建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425执异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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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25执异52号案件名称
刘东琴、吴建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东琴;吴建荣;郭志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425执异52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刘东琴,女,1979年11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吴建荣,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郭志成,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在本院执行(2021)黔0425执711号吴建荣与郭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东琴于2021年8月23日对本院查封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正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中志、房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刘东琴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1)黔0425执71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紫云自治县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异议申请人与郭志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3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法院查封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Y1400299),该房屋虽然系异议申请人刘东琴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实际系刘东琴购买,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登记也是刘东琴姓名,银行的购房贷款虽然是双方签字,这仅仅是作为银行放款需要,提供相应的保证,但是后期的银行贷款都是刘东琴个人进行偿还,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及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此房屋系异议申请人刘东琴的个人财产。法院执行吴建荣与郭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应将异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财产,所以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异议申请人刘东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查封公告;3、结婚证;4、离婚证;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6、收据;7、紫云自治县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表;8、紫房预松山镇字第××号预告登记证书;8、商品房买卖合同;9、离婚协议书;10、紫云县五峰街道城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1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13、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14、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补充说明。本院审查查明:吴建荣诉郭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黔042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吴建荣借款本金75813元及利息。后因郭志成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吴建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黔0425执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志成银行存款人民币81985.00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执行员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查明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宅用商品房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志成和异议申请人刘东琴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Y1400299。于是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该商品房,该房屋已于2021年8月18日被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另查明,异议申请人刘东琴于2014年1月23日向案外人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房屋,并预先交付10000元定金,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CSZ2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96700元,异议申请人刘东琴交纳96700元首付款,剩余2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进行支付。该房屋于2014年4月1日办理预告登记,登记字号为紫房预松山镇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刘东琴、郭志成。最后查明,异议申请人刘东琴与被执行人郭志成于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坐落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的一栋两层平房、海子村的一栋两层平房、云城首座(案涉房屋)二单元18层一套房屋、岩湾甘桥吉祥艺术玻璃厂、海子村的养殖场和两辆车(一辆轻卡、一辆本田)都归郭志成所有。郭志成给刘东琴三十五万元,离婚后第一次支付十万元,剩余二十五万元分两年支付,每次支付时间为腊月二十八日。2014年6月1日,双方又约定位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岩湾云城首座2-2-18-3号住房归刘东琴所有,每月按揭款由郭志成支付,剩余的房款46700元由郭志成在通知交房时一次性支付给开发商,刘东琴保证不出售此房,只能用于子女及家人居住。本院认为,刘东琴于2014年1月向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系刘东琴与被执行人郭志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系刘东琴个人签字,但是双方办理的不动产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郭志成、刘东琴,该房屋系郭志成、刘东琴共同共有,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属于被执行人郭志成所有,此后又约定归属于刘东琴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虽然异议申请人刘东琴与被执行人郭志成协议约定房屋归属,但是双方并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变更登记,故该房屋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现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的规定,本院查封案涉云城首座一期2幢2单元18层3号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刘东琴称该房屋贷款系其个人偿还,且称该房屋系其家庭个人唯一住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紫云县五峰街道城北社区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该房屋系其在该辖区内的唯一一套房屋,并不能证明系其家庭唯一住房。异议申请人刘东琴所提出的理由均不能否认被执行人郭志成系该财产共有人的主张,对其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异议申请人刘东琴仅能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异议申请人刘东琴申请解除对紫云自治县房屋的查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三百零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刘东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正超审 判 员 田中志审 判 员 房 叶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 蕾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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