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淑娟、付颖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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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247号案件名称
肖淑娟、付颖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肖淑娟;付颖翱;倪永楚;黄璇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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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淑娟,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颖翱,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永楚,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审第三人:黄璇,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上诉人肖淑娟因与被上诉人付颖翱、倪永楚以及原审第三人黄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淑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淑娟的全部诉讼请求:1.解除对广州市番禺区xxx村xx居x街5C号x楼房屋的查封及停止对该房屋拍卖;2.确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村xx居x街5C号x楼的房屋是肖淑娟、黄锦成和黄璇的共同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付颖翱、倪永楚承担。事实和理由:付颖翱与倪永楚、黄璇、宁震民间借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判令倪永楚、黄璇支付付颖翱借款50万元,宁震对倪永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璇不服并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倪永楚、黄璇、宁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付颖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粵0303执889号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3月11日查封了黄璇名下的涉讼房屋。2016年5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一审法院执行。2018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13执3511号执行裁定拍卖涉讼房屋。2019年5月30日,肖淑娟、黄锦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涉讼房屋的查封、拍卖。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粵0113执异429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肖淑娟、黄锦成的异议。肖淑娟、黄锦成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第一,涉讼房屋是肖淑娟、黄锦成与黄璇共同出资购买,但只是登记在黄璇的名下,事实上是肖淑娟、黄锦成与黄璇的共同财产。黄璇是肖淑娟、黄锦成唯一的小孩,因其独自一人在广州打工,而肖淑娟、黄锦成退休后需要跟随黄璇共同生活,因此三人决定在广州购房并开始寻找房屋。2007年10月27日,确定购买涉讼房屋,以李宠世作为卖方,黄璇作为买方,广州好日子地产咨询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物业成交价为655000元,于签约当天交定金20000元,首期楼款175000元,4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等。购房首期资金由肖淑娟、黄锦成与黄璇共同支付,当时是为了方便办理按揭手续,才在产权登记时,以黄璇一人的名义办理登记,该房从购买之日起,居住人一直是肖淑娟、黄锦成、黄璇及其小孩,而且后期的按揭款肖淑娟、黄锦成也是有不定期的交由黄璇统一支付。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只是简单以产权登记上的名字为标准,认定涉讼房屋只属于黄璇一人所有,违背客观事实。第二,涉讼房屋是肖淑娟、黄锦成唯一的财产,也是肖淑娟、黄锦成和黄璇的唯一居住地。第三,肖淑娟未享受退休待遇,没有退休金,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第四,涉案的真正债务人是倪永楚,黄璇现靠打临时工维持最低微的生活水平,更无任何的保险和其他收益,家庭还有年幼的小孩,经济负担非常沉重,基本生活难有保障。第五,黄锦成已于2021年1月21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肖淑娟和黄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未考虑客观现实状况,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付颖翱二审辩称:付颖翱与黄璇、倪永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民事判决。2016年6月1日,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至今已有5年之久。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付颖翱已提交黄璇名下的涉讼房屋作为财产线索。肖淑娟、黄锦成提出本案诉讼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在2016年年底,针对涉讼房屋就已经进行了一次拍卖评估程序,当时肖淑娟、黄锦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涉讼房屋当时的评估价值为143.07万元,而本次的评估价值为252.34万元,不排除是肖淑娟、黄锦成见房屋升值幅度太大,才提出异议之诉以延缓执行,拖延债务。其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讼房屋如果登记在肖淑娟、黄锦成名下,则应当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为异议之诉申请人,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肖淑娟、黄锦成对此未提交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涉讼房屋系其与黄璇的共同财产的说法不能成立。最后,肖淑娟、黄锦成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显示两人均系广东省潮州市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地址属于居民楼,根据我国的户籍登记规则和一般经验常识,该地址应当属于两人的自有房屋,故其称涉讼房屋是其与黄璇名下唯一住房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永楚二审辩称:涉讼房屋是肖淑娟、黄锦成购买的,购买后两人也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当时倪永楚也是打工的,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涉讼房屋。倪永楚与黄璇2008年结婚,黄璇2009年生育孩子,肖淑娟与黄锦成帮忙照顾小孩,所以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倪永楚因工作原因很少在涉讼房屋中居住。后因倪永楚赌博,欠下很多债务无力偿还而逃债,债权人就申请查封了涉讼房屋。倪永楚同意肖淑娟、黄锦成的意见,请求法院准许不予拍卖涉讼房屋。原审第三人黄璇二审述称:同意肖淑娟、黄锦成的意见。涉讼房屋虽然登记在黄璇名下,但是肖淑娟与黄锦成购买的。该房屋不仅是肖淑娟、黄锦成唯一的房产,也是肖淑娟、黄锦成以及黄璇和黄璇的孩子唯一的住所。本案的债务人不是肖淑娟与黄锦成,不应仅凭房产证权属登记情况就拍卖涉讼房屋来偿还倪永楚的债务。黄璇目前的收入仅能维持最低的生活水平,倪永楚从2014年至今才第一次出庭,多年联系不上,黄璇的收入需要维持自身最低的生活水平以及孩子的抚养费,而倪永楚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停止对涉讼房屋的拍卖。因本案纠纷,肖淑娟、黄锦成于2019年11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对广州市番禺区xxx村xx居x街x幢xx号房屋的查封及停止对该房屋拍卖;2.请求确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村xx居x街x幢xx号的房屋,是肖淑娟、黄锦成与黄璇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位于番禺区钟村镇××新村××街××号××楼,登记权属人为黄璇,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付颖翱诉倪永楚、黄璇、宁震(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89号民间借贷案中,判决倪永楚、黄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付颖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宁震对倪永楚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璇因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倪永楚、黄璇、宁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付颖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1日以(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89号裁定查封了涉讼房屋,并于2016年5月11日委托一审法院代为执行。一审法院遂以(2016)粤0113执3511号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拍卖涉讼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肖淑娟、黄锦成以涉讼房屋为其二人与黄璇的共同财产及唯一住所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涉讼房屋的查封、拍卖。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2019)粤0113执异429号执行裁定,驳回肖淑娟、黄锦成的异议请求。肖淑娟、黄锦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淑娟、黄锦成述称:涉讼房屋是由其二人与黄璇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黄璇名下是因其为肖淑娟、黄锦成的独生女,且年轻人办事也较为便捷;肖淑娟、黄锦成自涉讼房屋购买后一直在内居住至今,且黄锦成患有多种疾病,行动不便;现涉讼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不符,肖淑娟、黄锦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涉讼房屋为肖淑娟、黄锦成、黄璇共有;确认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过异议。肖淑娟、黄锦成为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约》(买方为黄璇);2.中国银行存折;3.xxx村住户卡;4.门诊病历及办理医保的资料;5.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屋邨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黄璇对肖淑娟、黄锦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另述称,由于肖淑娟、黄锦成年纪较大,无法办理20年的贷款,故涉讼房屋登记在黄璇名下。黄璇与倪永楚于2008年结婚,后因倪永楚欠巨债自2014年起无法联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肖淑娟、黄锦成对其主张的民事权益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肖淑娟、黄锦成所主张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问题。第一,《房屋买卖合约》是黄璇作为买方所签订的,且按揭还贷账户亦为黄璇名下银行账户,即使肖淑娟、黄锦成提交了其部分出资的证明,亦仅能证明其与黄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肖淑娟、黄锦成所提供的住户卡及物管处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二人居住在涉讼房屋内,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享有涉讼房屋的所有权。第二,自2007年涉讼房屋登记至黄璇名下后的多年来,肖淑娟、黄锦成从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登记异议,亦未依法主张其二人对涉讼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而是在涉讼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肖淑娟、黄锦成与黄璇才一致表示系共同购房登记在黄璇一人名下,结合其三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故不能仅凭其三人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判定多年之前购房的性质。第三,退一步来说,即使肖淑娟、黄锦成及黄璇之间共同购房的情形真实,因涉讼房屋登记在黄璇一人名下属其三人之间的合意,其对此所产生的风险应有所预见并自行承担;况且,涉讼房屋登记在黄璇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了取得20年期限的银行贷款,有规避相关贷款政策之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肖淑娟、黄锦成对此具有过错。综上,肖淑娟、黄锦成主张其与黄璇对涉讼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请求排除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淑娟、黄锦成所主张涉讼房屋为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不得拍卖的问题。由于该主张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付颖翱、倪永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肖淑娟、黄锦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肖淑娟、黄锦成负担。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黄锦成于1951年9月10日出生,2021年1月21日死亡。黄锦成与肖淑娟于1980年10月18日结婚,两人于1981年7月24日生育黄璇,黄锦成在2011年10月8日取得《潮州市湘桥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证》。肖淑娟和黄璇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经公证的黄锦成的继承人情况。肖淑娟和黄璇共同陈述,黄锦成的父亲为黄继龙,已于1983年农历元宵节时死亡;母亲为陈兰贞,已于1991年农历12月死亡;黄继龙和陈兰贞共生育五名子女,包括黄锦成及弟弟黄义成(已死亡)、弟弟黄广成、姐姐黄冬菊、妹妹黄冬英;黄锦成只有一次婚姻,唯一配偶为肖淑娟,黄璇是黄锦成和肖淑娟的唯一子女,黄锦成不存在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黄锦成的法定继承人为肖淑娟和黄璇两人。再查,黄璇与倪永楚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14日在广东省陆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因黄锦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其对涉讼房屋的共有权利,黄锦成在提起本案上诉后死亡,而肖淑娟和黄璇均称黄锦成的法定继承人仅有肖淑娟和黄璇,黄璇亦认可肖淑娟在本案中对黄锦成的代理行为,故本案由肖淑娟作为上诉人,继续对涉讼房屋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双方纠纷相关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淑娟、黄锦成对被查封的涉讼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倪永楚和黄璇需共同向付颖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肖淑娟和黄锦成主张该债务的真正债务人仅为倪永楚,实际是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有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讼房屋登记在黄璇名下,黄璇即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该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一审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黄璇名下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充分法律依据。再次,肖淑娟、黄锦成陈述涉讼房屋是由其两人与黄璇共同出资购买的,只是因为便于办理按揭手续及黄璇是其两人唯一的女儿,以后房屋也是由黄璇继承,才登记在黄璇的名下,其两人是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从该陈述来看,肖淑娟、黄锦成与黄璇之间可能是赠与或者借名买房的关系。若是赠与,则肖淑娟、黄锦成无权再主张其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而要求阻却执行;若是借名买房,则属于肖淑娟、黄锦成与黄璇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不直接发生物权效力,肖淑娟、黄锦成对黄璇仅有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强制执行债权,且借名买房与物权登记制度相悖,肖淑娟、黄锦成应对相应风险予以预判及承担。最后,肖淑娟、黄锦成主张涉讼房屋的首期款及大部分的贷款是由其两人支付的,但其提交的仅为定期存款的取款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肖淑娟、黄锦成要求确认涉讼房屋为其与黄璇的共同财产并据此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淑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肖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颖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莫善友区敏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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