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谢扬虎、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执异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执异7号
  • 案件名称

    谢扬虎、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谢扬虎;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耒阳市南阳镇群心煤矿;资少雄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谢扬虎。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锦绣雁城5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纹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被执行人:耒阳市南阳镇群心煤矿,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田心村。法定代表人:陈诚。被执行人:资少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公司)与被执行人耒阳市南阳镇群心煤矿(以下简称群心煤矿)、资少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谢扬虎对本院在该案中采取的查封拍卖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月20日组织了听证。异议人谢扬虎,湘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群,资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群心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谢扬虎提出异议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19组15幢5楼已为异议人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资少雄在拖延。请求法院解除拍卖,依法返还给异议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谢扬虎身份证复印件;2、《购房合同》复印件;3、购房款收条复印件。本院查明,2020年5月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湘银公司与被执行人群心煤矿、资少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湘04执恢54号。同年6月,本院组织对被执行人资少雄所有的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19组15幢101、201、301、401、501、601、701、801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上述房产于2015年4月8日被本院依据(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进行查封,2018年3月27日被本院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资少雄(甲方)与异议人谢扬虎(乙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甲方耒阳市体育路自建房第五层住房面积138平方米,以98000元卖给乙方;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同日,资少雄向谢扬虎出具收条,收到谢扬虎购房款98000元。申请执行人对《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出质疑,申请对2008年11月18日的《购房合同》中落款乙方处的“谢扬虎”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8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购房合同》落款乙方处“谢扬虎”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2008年11月18日”相近。关于该房未办理过户的原因,资少雄称,是由于该房是整栋自建私房,办证程序是报建人资少雄先办证再分户,2015年办证之后准备分户时,该房就被查封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谢扬虎与被执行人资少雄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就案涉501号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向资少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也实际交付。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非异议人谢扬虎的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19组15幢501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罗曙梅审 判 员 杨丹慧审 判 员 高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吉灵书 记 员 何友明 校对责任人:罗曙梅 打印责任人:何友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