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亮亮、赫宏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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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496号案件名称
薛亮亮、赫宏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薛亮亮;赫宏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496号 原告:赫宏安,男,汉族。被告:薛亮亮,男,汉族。 原告赫宏安诉被告薛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亮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赫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薛亮亮是原告前妻的弟弟。被告薛亮亮于2020年1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薛亮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薛亮亮是原告赫宏安前妻的弟弟。被告薛亮亮于2020年1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 今借到赫宏安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 借款人:薛亮亮 2020年1月3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依法提供的原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索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赫宏安偿还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赫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薛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艳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慧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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