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瑞刚、罗合曼马木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4民初2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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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4民初2127号案件名称
丁瑞刚、罗合曼马木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雅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丁瑞刚;罗合曼马木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4民初2127号原告:丁瑞刚,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罗合曼马木提,男,出生于1982年12月9日,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原告丁瑞刚与被告罗合曼马木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刚、被告罗合曼马木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电动车款5,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方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800.00元的电动车两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5,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使原告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合曼马木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合曼马木提应付原告丁瑞刚电动车款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罗合曼马木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肉先古力肉孜书记员 阿依古丽亚森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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