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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军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81刑初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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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刑初336号
  • 案件名称

    李立军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立军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立军,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9月1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21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2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军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立军来到湘乡市东山“某某银丝粉馆”早餐店内,在吃完面后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老板周某放在店内餐桌上的一台华为荣耀30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267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另查明,案发后,追缴了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周某。 被告人李立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立军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立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立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于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24日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彦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娌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台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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