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家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刘婷婷劳动争议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2021)辽0882民2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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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民2857号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家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刘婷婷劳动争议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大石桥市家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刘婷婷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82民2857号原告大石桥市家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军民小区。经营者张鹏慧。委托代理人姜琦,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大石桥市。被告刘婷婷,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大石桥市家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与刘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家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委托代理人姜琦、被告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家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劳动争议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大劳人仲第2021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认可。第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刘婷婷于2020年12月16日在原告面试前台工作,当时美容装饰中心未营业,由于前台工作需要有一定的销售能力,原告通知被告开业后有3天试用考核期,试用考核期通过后才可聘用,被告于2021年1月7日配合原告去如家酒店做营销活动,由于被告能力不足原告委托中心刷车工小刘于2021年1月11日通知被告不被录用。第二、被告所称的“刘经理”不是美容装饰中心经理,只是刷车工。第三、原告未承诺被告等待期间工资按照正常工资(3000元/月)的一半,也就是每人每天50元计算。综上所述,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合理依据,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婷婷辩称:我是2020年12月16日到原告处面试,当天面试都留用,后来2021年1月11日通知不用我们了,是刘经理通知的,承诺我们工资钱也没有了。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被告刘婷婷到原告处面试前台工作,2021年1月11日原告处的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不被录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刘婷婷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第2021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招聘广告、大劳人仲第2021136号仲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婷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石桥市家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与被告刘婷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婷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忆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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