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小慧、贺泽宁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异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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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异62号案件名称
任小慧、贺泽宁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任小慧;贺泽宁;王波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异6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贺泽宁,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本院在执行毛福兰、言艳芝、任小慧、贺泽宁、王波罚金一案中,贺泽宁不服本院查封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撤销(2021)湘0304执100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程序不合法。一、本院在受理该执行案件时,并没有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二、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适用执行依据错误。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岳刑初字56号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二审判决书,但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没将二审判决书作出执行依据,是明显错误。三、移送执行主体错误,该案由岳塘区法院刑庭移送岳塘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在法院内部移送,是极端不负责任。四、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必须生活费。异议人的银行卡被冻结后,导致本人生活困难。故请求解除对银行卡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5)岳刑初字56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在执行毛福兰、言艳芝、任小慧、贺泽宁、王波罚金一案中,作出了(2021)湘0304执1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贺泽宁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贺泽宁送达了(2021)湘0304执1007号通知书。随后,本院通过内网查控系统,冻结了贺泽宁名下所有存款账户。贺泽宁于是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案中,贺泽宁不缴纳(2015)岳刑初字5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本院依照上述规定,作出了(2021)湘0304执1007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了其名下银行账户。异议人认为该案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适用执行依据错误,本院已下发补正裁定纠正。异议人认为罚金的执行通过法院内部移送进行,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判决财产刑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财产刑的执行没有明确的申请人,故只能通过移送启动执行。异议人以不得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必需的生活费为由,要求解除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但异议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定期给付必需的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贺泽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立胜审判员 蒋 英审判员 葛 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静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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