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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鹏、杜长海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723民初2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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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723民初2058号
  • 案件名称

    李伟鹏、杜长海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乾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伟鹏;杜长海;晏宝全;石吉申;修存;齐国华;肖立华;李爽;徐广发;史利超;周春杰;王锐;刘学伍;王博;郑文秀;周卫东;乾安县思源农机驾校有限公司;昝春静
  • 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723民初2058号原告:李伟鹏,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杜长海,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晏宝全,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石吉申,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修存,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齐国华,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肖立华,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李爽,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徐广发,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史利超,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周春杰,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王锐,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刘学伍,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王博,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郑文秀,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周卫东,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镭,乾安县乾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思源农机驾校有限公司,地址:乾安县。法定代表人:李西校。被告:昝春静,女,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李伟鹏、杜长海、晏宝全、石吉申、修存、齐国华、肖立华、李爽、徐广发、史利超、周春杰、王锐、刘学伍、王博、郑文秀、周卫东与被告乾安县思源农机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驾校)、昝春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鹏、杜长海、晏宝全、石吉申、齐国华、肖立华、徐广发、史利超、郑文秀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镭,被告昝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源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鹏、杜长海、晏宝全、石吉申、修存、齐国华、肖立华、李爽、徐广发、史利超、周春杰、王锐、刘学伍、王博、郑文秀、周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各原告培训费用共计9280元,每人人民币5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购买农机车后在农机局检车时被告知需要培训,培训费用为人民币580元,收割机为人民币1480元,当时各原告交完费用后才可以检车,也并未实际培训,各原告当时将钱交给了被告昝春静。第二天,村里通知各原告县里对大中型农机具驾驶人员给免费培训。现各原告经过培训已经获得了驾驶资格。因此,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将严重显失公平,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还培训费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昝春静辩称,我们收费的时候县里没有免费的,我们收费最后一天是10月23日听到消息说免费的事情,然后我们就没有继续收款,然后我们驾校就开始组织考试,包括这16个原告。我们考试通知16个原告了,村里也组织培训考试了,16个原告就在村里报名了,我们驾校主张同意返还他们每人120元,如不同意我们驾校则免费增型G2,其余的我们驾校不返还。思源驾校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23日,李伟鹏、杜长海、晏宝全、石吉申、修存、齐国华、肖立华、李爽、徐广发、史利超、周春杰、王锐、刘学伍、王博、郑文秀、周卫东因购买农机而在思源驾校报名参加驾驶资格培训,每人交纳培训费580元给思源驾校的工作人员昝春静,昝春静出具收据并加盖思源驾校发票专用章。2020年10月23日,李伟鹏、杜长海、晏宝全、石吉申、修存、齐国华、肖立华、李爽、徐广发、史利超、周春杰、王锐、刘学伍、王博、郑文秀、周卫东接到村委会通知,县里对大中型农机具驾驶人员给免费培训。2020年10月27日,思源驾校通知上述十六原告进行培训,各原告均未参加。思源驾校分别在各原告所在村对原告进行免费培训考试后均取得大中型农机驾驶证。思源驾校获得县政府发放的培训补贴费每人12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培训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思源驾校报名参加大中型农机具驾驶人员培训,双方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培训费每人580元,思源驾校履行培训义务之前,县政府对域内各村大中型农机具驾驶人员给免费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县政府对域内各村大中型农机具驾驶人员给免费培训属于政府行为,该行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属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方明显不公平,并且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和被告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后损失问题,因思源驾校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已经从政府获得补贴,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思源驾校返还原告每人580元培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昝春静系思源驾校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原告培训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思源驾校承担,原告提出由昝春静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乾安县思源农机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李伟鹏、杜长海、晏宝全、石吉申、修存、齐国华、肖立华、李爽、徐广发、史利超、周春杰、王锐、刘学伍、王博、郑文秀、周卫东培训费每人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乾安县思源农机驾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辉人民陪审员  牟友华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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