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凤、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4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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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4887号案件名称
张友凤、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友凤;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陈芙蓉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4887号原告:张友凤,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8号。法定代表人:袁春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芙蓉,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张友凤与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国际公司)、陈芙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凤、被告中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的住宅2幢2单元28层2812、281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芙蓉于2016年9月19日与被告中联国际公司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2812、2813号房屋,网签号7XXXXXX2、71XXXXX3。后原告与被告就该房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原告办理水电开户,并于2017年8月入住,依法取得被告公司的X幢X单元XX层XXX、XXX号房屋不动产产权。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辩称,原告未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办证义务,原告也没有缴纳相应的购房款。原告与被告陈芙蓉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陈芙蓉也没有缴纳房款给公司。即使陈芙蓉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没有取得不动产权之前,也不能转卖不动产,该转卖协议无效。被告陈芙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诉称的购买事实客观存在,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都真实存在且有效,答辩人同意并愿意协助被告中联国际公司直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愿意配合撤销答辩人的网签合同,为原告办理新的网签备案手续及房产证。但原告应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及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总房款为46万元,原告已付39万元,尚欠答辩人7万元,希望同时判决原告在办理房产证后一个星期支付。经审理查明:位于冷水滩区系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芙蓉、中联国际公司与原告张友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出让人陈芙蓉于2015年3月26日购得中联商住小区X幢XX层XXXX、XXXX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07.3平方米、46.75平方米,合计154.05平方米;2.买受人张友凤同意以46万元购买上述房产,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购房款41万元,剩余5万元在办理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3.购房契税、开发商应缴的房产开发综合税、住房维修基金、水电开户等所有税费由买受人张友凤承担;4.合同变更产生的费用由出让人张友凤承担;5.出让人陈芙蓉负责协助买受人张友凤办理房产土地证;6.中联商住小区项目部负责协助监督出让人与买受人双方执行本次交易。该合同由原告张友凤在买受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陈芙蓉在出让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在合同首部及尾部空白处加盖“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友凤于当天将39万元购房款付至被告陈芙蓉账户,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加盖“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项目部”公章。被告陈芙蓉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友凤,原告于2017年8月装修入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前,合同相对方不能变更,被告中联国际公司提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因变更买受人产生的二次交易的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陈芙蓉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让方,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被告陈芙蓉付款41万元,剩余的5万元在不动产权证办理后付清,由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原告仅交付购房款39万元,虽然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前已交付定金2万元,同时被告陈芙蓉答应扣减政府补贴2万元,但无证据证实,被告陈芙蓉在书面答辩中亦未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为39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前应向被告陈芙蓉补缴购房款2万元。因被告陈芙蓉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应由原告在不动产权证办理后给付的5万元购房款,由被告陈芙蓉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为宜。被告陈芙蓉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让方,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中联国际公司作为协助方,已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且案涉房屋系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开发建设,相关权属登记在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名下,被告中联国际公司亦负有协助办证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虽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的“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中联商住小区2#楼项目部”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合同中约定中联商住小区项目部负责协助、监督出让人与买受人双方执行本次交易,因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认可案涉房屋所在的中联国际商住小区系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开发建设,结合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多年,而被告中联国际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根据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芙蓉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张友凤已征得被告中联国际公司同意。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中联国际公司负有协助被告陈芙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所需费用及因合同更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中联国际公司提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没有办证义务的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友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芙蓉购房款20000元;二、被告陈芙蓉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为原告张友凤办理位于冷水滩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所需费用及因合同更名所产生的等一切费用由原告张友凤承担;三、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权证的办理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枫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琼代理书记员 李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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